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对原告盐城市区某机关幼儿园诉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盐城某拍卖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拍卖公司于2008126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2008126日,盐城市区某机关幼儿园(甲方)与盐城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办园协议书》,约定(摘要):1、甲乙双方决定在新日月翠洲嘉园小区内(包括翠洲嘉园幼儿园)联合创办机关新日月幼儿园,该园为民办性质双语幼儿园,教学楼建筑面积拟建3700平方米,办园规模为4轨十个班,总生数300人左右,2、甲方以机关幼儿园的品牌、管理等无形资产投入,参与利润分成,乙方出资负责保教用房的建筑施工、装修、绿化、保教设施设备的购置、安装,资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十年,3、成立机关幼儿园董事会,分别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参加,董事长由乙方担任,副董事长由甲方选派,乙方派出1名监事,甲方委派5名左右管理人员,工资待遇参照其他幼儿园,由机关新日月幼儿园支付,园长由甲方推荐,董事会聘任,4机关新日月幼儿园设立一个基本账户,所有办园收入存入该账户,统一收支,合作收益净利润分成,甲方为30%,乙方为70%,每年按国家规定提取公益金,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行政、教育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盐城市区某机关幼儿园与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以品牌、管理及教学用房、保教设施、设备等资产投入,并成立了机关新日月幼儿园20093月,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成立机关新日月幼儿园,业务主管单位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法人代表为洪某某。2012428日,盐城某房地产公司与盐城某拍卖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盐城某拍卖公司拍卖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境内的翠洲嘉园幼儿园,建筑面积3377.15㎡。同年52日,盐城某房地产公司与盐城某拍卖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维护机关新日月幼儿园的正常经营,拍卖标的只能用于幼儿园教学使用,买受人受让标的后不得影响幼儿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受让标的后须将标的租赁给委托人以保证幼儿园的继续经营,相关租赁合同在拍卖完成后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另行协商后签订,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8日,盐城某拍卖公司发出委托拍卖公告,载明:我司受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于2012518日下午3时在拍卖厅进行拍卖,拍卖标的(包含)翠洲嘉园幼儿园,建筑面积约3300㎡,参考价1500万元……2012518日,盐城市区某机关幼儿园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其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则辩称,我司拥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归我司所有,我司的处分行为合法,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司与被告盐城某拍卖公司无恶意串通。在拍卖过程中,我司要求买受人同意我司销售返租并继续无偿提供给机关新日月幼儿园使用,并在与被告盐城某拍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该楼房现由幼儿园使用。我司的委托拍卖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某拍卖公司亦辩称,我司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过程中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司与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并无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081月原告与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园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办园,被告将其出资建设的保教用房无偿提供给合作成立的机关新日月幼儿园使用。现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被告将保教用房单方委托拍卖,该民事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办园协议书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与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使有关联,故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于20081月签订的《联合办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合作成立的机关新日月幼儿园的保教用房、装修、绿化、保教设施设备,合作期限十年。合作期间双方各自投入的资产置于合作成立的法人或组织的占有使用之下,具有相对独立性,现合作期尚未届满,被告单方将该房委托拍卖,而且合作期间对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也未确定是否盈亏,即对其资产进行处置。因此,被告单方处分资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虽然《联合办园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盐城某房地产公司所有,但该房目前由双方合作成立的机关新日月幼儿园占有、使用,故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财产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现状均系明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受让房屋后返租给盐城某房地产公司用于幼儿园教学,但盐城某拍卖公司于201258日发出的拍卖公告中没有披露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及用途限制,盐城某拍卖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应不可能涉及第三人(买受人),因此,盐城某房地产公司的处分行为对本案《联合办学协议书》的履行造成不可预知的影响。综上,两被告均明知拍卖标的物的处分权有瑕疵,仍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主观上均有过错,且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该民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案的《委托拍卖合同》理应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