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问题略探
作者:杨婷 发布时间:2013-01-29 浏览次数:614
近年来,为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方便涉少案件的特殊审理,各地法院纷纷成立少年审判庭,专职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及其权利保护。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产生大量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问题,它既游离于少年庭特殊保护之外,又因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感情破裂、财产分割等因素影响了承办法官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如何在诉讼活动中有效保障处于非当事人地位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是当前审理此类案件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抚养权认定标准单一
《婚姻法》第36条规定了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的标准为"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法官在裁判时自由心证的空间较大。司法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服判息诉,有效化解离婚当事人间的矛盾,法官对抚养权的裁判,一般会将这一标准量化为双方客观上存在的条件,如经济条件、工作状况等,容易忽视未成年人在感情上的需求,特别是双方已达成抚养协议的,一般不再征求子女意见,导致抚养权的实现无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权益。
(二)探望权司法保障操作性不强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作为未成人的父母,法律规定其拥有探视权。探视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法官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一般并不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另外明确探视权及其方式。这就导致双方在矛盾较大时,另一方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即使文书中对探视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做了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常因没有出现拒不履行事由而无法申请,或实际执行时已超过探视时间等情形,使得司法对这一权利保障不到位。
(三)抚育费给付变数较大
抚育费给付标准一般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及当事人的收入确定。而实际操作中,上述因素都会因经济发展而有所波动,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中也会面临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增长,部分父母因离婚产生的矛盾和隔阂,不会主动提高抚育费标准,这就意味着一纸判决无法彻底保障其正常需求。
(四)未成年人其他民事权利保护难实现
未成年人作为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人,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的要求,其应独立享有财产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几十种权利。实践中,法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仅能将未成年子女上述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作为判决抚养权归属的考量依据,甚至出现将未成年人财产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离婚诉讼后未成年人上述权利的实现基本取决于监护人的行为和态度,再次通过司法进行权利保障的可能性较小。
(五)离婚后未成年人心理疏导被忽视
现阶段,涉少离婚案件并未形成专业审判,甚至被标上"简单易处理"的标签,部分就案办案的做法更是忽视了判决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判决后家庭成长环境的突然改变,不但对未成年人正常生活产生影响,更可能引发消极、偏激、自卑等各种不健康的心理情绪,这些隐性的心理变化较难发现,却对其教育、成长、成才产生深刻影响,甚至会诱发犯罪。
二、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缺位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离婚案件未成年人出庭制度,也没有相应的未成年人诉讼代表制度,特别是在缺席判决中,法律并未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将子女抚养义务的分担请求纳入审判范围,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权利救济的被动地位。另外,抚育费判决标准单一、抚养权确定及财产权保护规定不明确等,都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二)司法能动救济职能受阻
1、客观原因导致法官重视不够。由于法院案件种类及数量不断增加,有限的法官数量无法保障涉少离婚案件的专业审理。已成立少年审判庭的法院,也基本局限于涉少刑事及抚养案件,大量的离婚案件仍由民事审判部门负责。而承办法官在疲于应对各类案件激增的同时,还要承担法定审限等考核压力,故客观上往往无暇顾及作为非当事人地位的未成年的利益保护。
2、当事人对抚养权的合意影响司法介入。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法律上的监护人和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为实现婚姻解除或财产分割,可能会对子女抚养问题形成简单合意。此种情形下,法院出于对自身精力、审判时间以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配合度、判决后对结果的接受度等因素考虑,一般会被动接受合意结果,对抚养问题不再主动进行调查。
3、缺乏权利的全方位保护意识。未成年人享有受抚养权、隐私权、表达权、财产权等多种权利,而离婚案件中主要涉及抚养权的处理。承办法官缺乏通过诉前、诉后的主动调查和职能延伸,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隐性权利的意识,倾向于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工作条件等因素考虑抚养权归属,而忽视了对未成年人进行诉讼后消极心理的疏导。
(三)社会大环境的变化
1、权利救济机构不健全。未成年人受年龄和心智的影响,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不会解决、不懂表达,特别是遇到父母离异这种家庭巨变时,更需要社会外在力量的关心和帮助。当前虽有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但由于缺乏必要职能意识和权力监管,未能就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与法院主动沟通交流,致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停留于家庭自治和司法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
2、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丧失。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孩子是父母的精神支柱和感情寄托,故夫妻间的矛盾都会在尽量不影响孩子的前提下解决。近年来,社会群体对物质的过分追求、婚姻自由的过分倡导及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蔓延,使得部分父母在离婚诉讼中,缺乏对未成年子女心理状态关注,甚至仅从个人角度出发,漠视原有的家庭感情,将子女视为累赘。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抚育演变成纯粹的义务和责任,未成年人权利保障将受到极大的限制。
三、 离婚案件中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途径及对策
(一)完善立法规定,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1、将未成年人存在作为离婚判决的影响条件。法律调整的是法律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包括未成年人,法官判决离婚与否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一般诉讼至法院的离婚纠纷往往矛盾较为尖锐,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下易作出欠缺思考的决定,最终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故在立法中可明确如离婚双方有10周岁以下子女,或子女有严重疾病,或子女处于升学等敏感时期时,从子女利益考虑,应限制作出离婚判决。
2、明确抚养、财产权利的规定。在审理有10周岁以上未成人的离婚案件中,明确将未成年人的意愿作为判决抚养权归属的优先考虑因素,避免实践中法官在未成年人意愿和当事人抚养能力上难以抉择。另外,将抚育费明确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强化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
3、完善抚育费处理方式。针对当前涉少离婚案件在抚育费给付时存在的问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明确抚育费计算项目和方法,使得当事人在消费和收入水平提高的情况下,可自行调整抚育费数量,或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因此产生纠纷或再次诉讼,以保障未成年人抚育费能明确、及时的得到实现和保障。
(二)加强制度建设,堵塞未成年人保护漏洞
1、明确审判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司法审判中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关注和特殊保护。如离婚案件审判中,一旦涉及到财产赠与或转让给未成年人的,应主动进行调查,在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时,进行严格审查,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慎重作出处理。
2、实现涉少离婚案件专业审判。加强对涉少离婚案件审理的重视程度,已成立少年庭的法院,将此类案件统一划归少年庭审理,并在专业审判过程中,不断掌握和完善涉少离婚案件应注意问题、化解途径及维权保障等方面的业务。因客观条件未成立少年庭的法院,将此类案件专门分至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征、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审理,以实现未成年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障。
3、离婚案件中增设未成年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对未成年人保护进行了规定,亦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但其职能尚未在涉少离婚案件中得以实现。故本文认为,离婚诉讼中应引入"诉讼代表人"制度,由上述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向法官提供可借鉴的建议,避免法官被动接受离婚当事人的抚养协议,以及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忽视,有效实现离婚案件判决、执行等诉讼活动都能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保护。
(三)延伸司法职能,主动干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1、注重对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充分意识到离婚诉讼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伤害程度,审理中尽量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引导其正确认识和接受父母离婚的事实,以调整自身生活、学习的心态。对于情绪不稳定的未成年人,及时协同未成年人保护专业组织,给予生活帮助和心理疏导,引导其顺利走出家庭变故带来的心理阴影。
2、落实涉少案件执行的主动性。对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变更、探望权实现、财产利益保护等案件,承办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与执行法官进行对接,对判后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回访。针对探望权执行在时间操作上存在的阻碍,由执行法官对已申请执行的案件进行登记,待第二次探望权时间来临之时,主动介入执行。
3、注重审判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引导。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对互相推诿抚养权、拒绝给付抚育费等行为的当事人,从法理情方面开展说服教育工作,杜绝简单的硬性判决,使当事人从内心接受并承担抚养义务。对利用伤害未成年子女以打击报复对方的,依法中止探望权、罚款、拘留,严重时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审判权的运用,引导当事人遵守基本的伦理道德规则,促使未成年人权益从根本上得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