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立法和医疗实践对患者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比较薄弱,结合我国患者知情权保护的现实,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及内容

 

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以及医疗争议的处理程序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包括:①医疗资料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的义务;②医疗行为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③医疗事故知情权。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等行为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后有通报、解释的义务。《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患者对影响其权利义务的事项也应享有知情权,包括:①医疗费用知情权。患者有权根据医疗费用来选择采取何种医疗措施;②病历资料封存、证据保全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相关病例记录及证据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③医疗事故鉴定知情权。医患双方有共同指定鉴定机构,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权利,有参与医疗事故鉴定过程的权利。

 

二、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意义

 

  在医疗服务领域重视患者知情权是因为医患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却是不平等的,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是由于医患双方在医疗知识认知上的不平衡所造成的。病人有自主权,可事实上并没有自主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在医疗资源紧缺的时代,掌握优势医疗技术与医疗设备的各大医院均人满为患,通常患者不敢对医疗服务本身提出质疑,也不可能像一般消费者那样完全拥有自主选择权,再加上医疗手术往往以对患者身体进行必要的损伤为手段,因此,赋予患者知情权并通过各种制度落实该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弥补患者在实际能力上的不足,纠正医患双方的不对等状态。

 

三、履行患者知情权义务的原则

 

由于在医疗知识认知上的不对等状态,医务人员的告知行为原则上应当是主动的,只有医务人员履行好其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权才可能得到保障。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医生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针对不同患者之间的差异性区别对待。如果医疗信息对于患者不再有进一步的风险,应将该信息向患者本人告知。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和方式,将真实情况告诉其监护人或近亲属,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患者暂时失去理解、判断的能力,但若当时情况不紧急的话,仍然要对患者本人作出说明并取得患者的同意,例如一名阑尾炎患者手术时,发现其有可能还患有早、中期肠癌,如果医生仅告知其亲属便顺带进行肠癌切除术,就可能侵犯了该名患者的知情权,因为此时肠癌手术并非非常紧迫,反之,如果该名患者在术中出现心脏骤停,医生即使不告知家属,出于抢救患者生命的紧迫性,采取心肺复苏术也是正当的。

 

四、侵犯患者知情权的几种情形

 

医疗行为涉及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患者对于医生存在一种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医护人员应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如何选择医生,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病情的注意事项等,否则即为侵犯患者知情权。

 

第一、侵犯患者了解权。病人及其家属不能获得字迹工整的处方;不能按规定程序查阅其病历记录,了解病案的信息;出院时不能复印或复制病历、院方拒绝对医疗费用账单逐项作出具体解释,这些都导致侵犯患者知情权情况的发生。

 

第二、侵犯患者医疗费用、医疗检查的知情权。患者有根据医疗费用选择采取何种医疗措施的权利,但事实上,处方权是由医生掌握的,医生在开处方时大多不会征询患者的意见,无形中扩大了新药、贵药及进口药物的市场空间。尤其是住院病人,往往在出院时,才从收费明细上了解到被做了哪些检查,其实,有的检查可做可不做,有的根本属于重复检查和无必要检查,甚至很多自费项目用在了一个享有医保的患者身上,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三、侵犯患者隐私权。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应享有选择医生的权利,但在我国很多医院却往往忽视患者的该项权利,比如男实习医生在女教授的指导下直接对女性患者进行妇科检查,事先无任何告知和征询意见,这一切看似很平常,但却严重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尽管在医生的眼中只有患者而无性别差异,患者也有帮助年轻医生成长的责任,但未经许可的异性检查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侵权。

 

第四、医务人员向患者提供信息,履行知情权告知义务时未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同样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实践中应肯定"保护性医疗"的积极意义。比如,患者经确诊为恶性肿瘤,医生不考虑患者的心理承受能力及身体状况,向患者直白:"你的病情很重,需要做大手术,你还有什么要做的,赶紧吧",患者闻此言,突然"扑通"一声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虽经抢救,终因心脏病突发猝死,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同样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即"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五、侵犯患者同意权。比如一款新药在推广之前通常有一个临床试用期,在该阶段对患者使用该类药物应征得患者的同意,并详细告知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允许患者主动退出。但很多时候,由于药物的使用是免费的,医院对新药物使用存在的潜在后果是不会主动向患者详细说明的,在使用过程中通常也不会允许患者自主退出药物的试用,如果患者执意退出试验,还会被追究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每一个患者的生理及病理情况均不同,医生的说明内容及程度应根据受试者的具体情况而定,药物试验中,医院应根据试验进展的情况向患者提出建议,由患者自愿决定退出还是继续,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及不尊重患者的退出权均是对患者同意权的侵犯。

 

第六、侵犯患者对医疗行为的选择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对于预定的治疗方案,如确因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出于保护患者利益的出发点而必须进行更改时,应当将医疗风险告知患者并征询其意见,尊重其选择权。举例如下:患者姚某因肾病入院行左肾探查术,因病肾已无保留价值,出于对病人生命安全考虑,院方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切除了患者姚某的病肾。结果,医院被患者及家属推上了被告席,提出57万元的索赔,法院最终认定医院在未告知患者准确病情,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切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对病肾是否切除享有的选择权,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实际上,即使有时医师违反告知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有形可见的损害后果,以本案为例,即使该病肾确该切除,但是如果患者可以举证证明或依推论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且与医师的不告知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失。

 

第七、侵犯患者拒绝权。在以上所有方面,医疗机构在保护患者知情权方面做得最好的是手术可能存在风险的告知义务。比如患者到医院做个阑尾炎盲肠切除术,医院会让患者签一份手术同意书,其上罗列了数十种可能的手术风险,并要求患者承诺对手术意外不追究院方责任,否则,就不予手术,其实在正常情况下,很多风险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对于手术同意书,它到底意味着什么,非常值得商榷。相信患者既然选择了医疗机构,在急需手术的危急时刻对于医院单方制作的手术意见书事实上是没有拒绝权利的。院方此举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将这份合同作为将来发生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中使医院免责的重要证据,从而把手术的风险将转嫁到患者身上,笔者认为限制维权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不恰当地告知风险也是对知情权的侵犯。

 

以上仅是部分侵犯知情权的情形,现实生活中,侵犯知情权的情形是各色各样、纷繁复杂的。

 

五、侵犯患者知情权民事责任竞合的选择

 

侵犯患者知情权兼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具有弥补受害者损失的功能,都以实际损害为赔偿范围,但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性损害,也包括精神性损害。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应了解这两种责任的区别,一旦发生诉讼,应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从而更加全面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如果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那么就不存在侵权责任。而对于违约责任而言,不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即可。

 

第二、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侵权之诉中,患者起诉时提交了在医院就诊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及院方存在过错的初步证据后,医院需承担证明自己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充分证据,否则,医院就需承担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患者的举证责任相对减轻。在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中,患者主张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医院违反了合同约定,这对患方来说是比较困难的。

 

第三、两种责任时效的区别。如果患者主张侵权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如果超过了这一时限,又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法院将不会再保护患者的胜诉权。而如果主张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从患者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计算,只要不超过两年即可。因此,患者在维权时,千万要注意诉讼时效,应选择最恰当的法律、法规及有针对性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如果患者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的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主张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因此,对患方而言,侵权之诉在赔偿范围更为有利。

 

在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医院作为具有公益性的组织,在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同时,还应尊重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妥善地履行告知义务,而患者也应理性的看待知情权,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该项权利,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减少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