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612日,民丰银行与高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民丰银行向高军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上有名为"徐维军""张宇""卞玉生"的保证人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当日,高军配偶张淑红向民丰银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无人偿还,民丰银行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徐维军""张宇"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宇"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字迹"徐维军""张宇"并非本人所签,但《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宇"签名是本人所签。

 

关于本案被告张宇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宇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足以证明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及还款的意愿,故应当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宇在签字时并不知道被告徐维军的签字及指印系虚假的,从而加重了自身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可适当减轻其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被告张宇向民丰银行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张宇"签名和指纹均系非其本人所为。

 

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被告张宇在催收通知上签名时对被告徐维军的签名、捺印也系虚假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导致其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加重了自身的保证责任。

 

第三,从民丰银行贷款经办人沈晓滨的陈述可见,其并未对签名、捺印者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核,据其陈述仅凭高军介绍、银行大厅客户打招呼和简单身份证明即轻信了保证人的身份。因此可以认定民丰银行在审核保证人身份时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对张宇在签名时存在重大误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宇的担保责任。判决确认其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