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12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928日释放。被告人尤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12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1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57日)。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121日被阜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511日释放。

 

以上涉案三被告人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均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于2012123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1、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929元,继续追缴。

 

20081027日至1030日,被告人沈某、尤某、郑某与雷某、姜某等五人(均已判决)在盐城市区黄海中路的牙河桥附近、高力电子城等地段,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作案4起,劫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9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参与作案4起,劫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9元;被告人尤某参与作案2起,劫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元;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1起,劫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尤某、郑某被抓获归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此,盐城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尤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尤某、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还认为,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尤某所犯抢劫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法院决定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