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之债”讨要难 法院判决定纷争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1-28 浏览次数:285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某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279542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2008年7月5日,某出租车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一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客运出租车辆的营运手续,乙方使用现有车辆苏JB1872号车以甲方名义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缴纳应缴费用;2、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3、乙方在每月26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月份管理费500元/月,定额税金220元/月,养路费200元/月,客附费288元/月,甲方负责办理营运、车辆入籍、各项税费、养路费、保险、车辆总检、变更、报废、更新,内部转让过户等事项的代缴、代办手续;4、发生各项事故、纠纷、案件,甲方只负责协助处理,其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郭某将自有的苏JB1872号出租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客运经营。2009年4月,郭某驾驶出租车在盐城市西环路与东进路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拼装机动三轮车驾驶人牛某某死亡。同年5月29日,郭某雇用的驾驶员顾某驾驶苏JB1872号出租车在盐城市解放南路中医院门前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致苏JT6168号轿车损坏。同年6月25日,苏JT6168号轿车共有人魏甲、魏乙以顾某、郭某、某出租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作出(2009)亭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赔偿魏甲、魏乙车辆损失费33082元。同年7月19日,某出租车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款32882元(郭某另支付200元给魏甲)。2011年4月,牛某某的亲属共4人以郭某、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做出(2011)都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判决故郭某赔偿原告513032.72元,某出租车公司对郭某的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同年9月21日,郭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某出租车公司代为处置本人所有苏JB1872号出租车,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0469号判决书确定的赔付款,不足部分如公司连带赔偿后,本人日后均予以承担”。2012年5月22日,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某出租车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该院出具的执行款交接单载明:今收到被执行人某出租车公司交来执行款522077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另:某出租车公司通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巡支队向受害人赔偿16000元。上述郭某应负担的赔偿款合计570959元,抵销苏JB1872号出租车的处置款275000元及保险公司向某出租车公司的赔付款16417.28元,某出租车公司实际为郭某垫付赔偿款279542元。为此,某出租车公司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郭某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上列垫付赔偿款。庭审中,被告郭某对原告某出租车公司主张“挂靠之债”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厚作脸“扛着”——没钱。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各项事故、纠纷、案件,原告只负责协助处理,其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所产生的赔偿款,在抵销苏JB1872号出租车的处置款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279542元。依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事故均应由被告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79542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