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比较

 

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关系也有了更加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实践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仍然难以区分,雇佣关系的存在成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以劳动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当劳动关系通过劳动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并具备法定模式时,就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从特点上看,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从属性。首先是人格上的从属性,其主要体现在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命令,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当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时,还必须接受相应的处罚。其次是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依靠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融入到商品之中,并借此获得劳动报酬。

 

关于什么是雇佣关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在实践中,也有人很务实得提出,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主体以外的主体建立的以提供劳动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就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特点在于其平等性,不存在像劳动关系那样的横向和纵向的双重关系。

 

(二)二者的区别及区别中蕴含的不合理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一致性,但很多时候难以区分。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采用分别调整的方式,对二者进行区分具有实践意义,所以法学家们深入研究,从不同角度挖掘二者的差异性。但是我认为,这些差异性带不足以让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开调整,相反,这些区分给劳动法的适用带来很大的阻碍,验证了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可行性。

 

1)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而用人单位必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雇佣关系得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凡平等主体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法律具有滞后性,总是落后于实践的,这种立法模式会将很多新型的劳动关系排出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2)法律地位不同。通说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具有从属性,而雇佣关系具有平等性。那么用这个区别来解决临时工的法律定性问题时就会存在问题。何谓从属,何谓平等?这个问题本来就有模糊性。劳动关系不意味着不平等,而雇佣关系的从属性却越来越明显。现在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也存在很强的隶属性,按时上下班,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甚至还要穿单位发放的工作服。对临时工,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很难做出准确的定性。

 

3)保护上的差异性和不平等性。劳动关系成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等都有相应的劳动法规加以规范并保护;而雇佣关系的法律限制较少,相应地,作为弱势一方的雇工,得到的保护很少。与劳动关系相比,雇工没有工会的保护,没有最低报酬的限制,更没有社会保险与补助。这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

 

4)所属法律部门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围;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它的调整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种分而治之的办法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此法院适用劳动法规,而彼法院适用民法规范,导致相似的案例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

 

(三)二者的关系定位

 

从二者的关系上看,国内学者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互相并列的两种社会关系,分别由民法和劳动法进行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雇佣关系为一般关系,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而我认为,应该将雇用关系纳入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这种模式有利于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机制。

 

二、国外先进的劳动立法模式

 

曾经在一篇论文中看见这样的论断:"关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名称,在理论和实务中极易出现混乱的局面。在中国,这两个名称容易区别,因为《劳动法》中将"雇主"定义为"用人单位",而将"雇工"定义为"劳动者"。但在国外立法中,不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使用"雇主""资方"来与"雇工""雇员"或者"劳方"相对应,只能从具体的权利义务中才能判断出到底属于哪种关系"。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强行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区别开来,将中国的立法模式加之于外国法,是对外国法的曲解。美国的《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中的 "雇员"就是指"被雇主雇佣的任何人",无需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如果作者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法规加以研究,就不会出现这样的论断。在此,我将对美、德的劳动立法模式做简略的介绍。

 

"西方国家的劳动法作为私法公法化的产物,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我国现行劳动法作为公法私法化的产物,是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的……,在劳资矛盾激化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具有其必然性。"从产生的根源上看,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模式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别,其脱胎于民法,立足于雇佣关系。

 

在美国,劳动法包括劳工法和雇佣法两个部分。前者是专门处理工会框架下的劳资关系和集体谈判;后者则规范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其内容涵盖了中国劳动法的所有范畴。《公平劳动标准法案》规定,除了某些例外,"雇员"是指"被雇主雇佣的任何人"。该法律中"雇用"被定义为"使其或允许其工作"。根据该条法规可知,美国没有划定雇工与劳动者的界限,被雇佣,即以劳动力为交换获得报酬,就形成雇佣关系,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德国,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劳动法首先是特别债法,原则上也存在契约自由。当双方实力不完全平等时,契约自由在这方面被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一个真正带有对劳动条件进行准确保证得个别谈判结果将不在考虑之列。劳动关系由雇佣关系派生而来,雇佣合同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雇佣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在德国民法典中,第611条规定了雇佣合同合同类型上的义务;第611a条是有关性别歧视的规定;第612条规定了受雇人的报酬;第617条则规定了疾病上的保护义务。虽然德国出现了许多单行法规来调整雇佣关系,但是,德国民法典仍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在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雇员即劳动者,即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向雇主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人。这种立法模式给与雇员更多的权利,有利于维护雇员的利益。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上升的时期,在劳资关系的很多方面多资本主义国家存在一定相似性,所以,应当适当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缺陷。

 

三、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必要性

 

雇佣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已普遍存在,并已经影响到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一味的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我们必须找到一个突破口。我认为,将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具有可行性。

 

(一)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劳动学说的必然要求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这样一个观点:"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所创造的东西属于他自己。"直至启蒙运动,著名的思想家洛克提出劳动学说,人的身体及源于身体的劳动属于他自己所有,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掺进自然状态的资源属于人类共有。针对洛克的观点,我总结出这样一句话:既然付出劳动,就应该得到等值的回报。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观中,也提出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这一观念。不可否认,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劳动者与雇工在劳动力的付出方面却具有一致性。正是这种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凝结在商品之中,形成了商品的价值。

 

(二)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是宪法平等保护劳动权的要求

 

我国宪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条文使劳动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虽然它没有明确指出劳动权具有平等性,但是根据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我们可以推出,人们平等的享有这一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马克思也曾说过:"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可见,宪法中的劳动权是自由的、平等的,不应该加以不必要的区分,给以不同的待遇。我们现阶段的劳动立法模式,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三)雇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一致性

 

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工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若撇开目前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一致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是特定化的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法律强加的,法律规定必须服从,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从用人单位与雇主的角度看,他们都是为了获取劳动而支付一定价金;从劳动者与雇工的角度看,二者都是以出卖劳动力来换取物质条件的人。他们提供的对象都是劳动,目的都是为了得到一定的物质资料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以对二者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

 

(四)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劳动者的权利

 

我们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尤其是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通常会面对一些灰色地带,如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招用临时工。当这些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时候,用人单位往往会举证说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由于立法上的缺陷,这部分人的权利很难得到维护。一方面,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录用正式职工,而是去找一些临时工,或者明明是劳动关系,硬要用雇佣关系的形式进行包装。另一方面,劳动者与雇工在待遇方面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加以保护,而对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并未涉及,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时仍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请求雇主赔偿时,雇主按照承担责任的大小赔偿受害人损失。据此,受害人在获得工伤赔偿和雇主赔偿时所承担责任不同,从另一个侧面看,劳动者与雇工享有的待遇也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劳动者和雇工都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才能更好的保障雇佣工人以及劳动者的权利。

 

四、结语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是公法还是私法,若是从属关系,又是谁包含谁?这些问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会得到不同的答案。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采分别调整的模式;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关系由雇佣关系发展而来,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但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我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把传统的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劳动力过剩,企业的法律素养和社会责任感不强,导致付出劳动的一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劳资关系恶劣。只有扩大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才能更有效得保护劳动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