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等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作者:王建华 发布时间:2013-01-25 浏览次数:527
2011年8月22日,原告陈某将其所有的一条驳船交与张某保管(船舶登记簿等证书仍在原告处)。几天后,原告到张某处拖船,张称已把驳船介绍到船队上了。
后来,原告发现其驳船在本地一船厂内改造。经查,该船系2011年9月19日,魏某以87360元(鉴定价值104260元)的价格向于某购买后,交与船厂改造的。于某的船舶系其以776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杨某的船舶系其以66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
原告陈某索要船舶未果后,将魏某、于某、杨某、张某一起诉至法院。被告魏某、于某、杨某则辩称自己系善意,依法应当取得争议船舶的所有权,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张某赔偿。
一般来说,无权处分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人可以予以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这一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某动产或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转让标的如是不动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如是动产的,应当交付受让人。笔者认为,魏某等取得争议船舶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魏某等取得争议船舶时主观上不具备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或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该财产的,属于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当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一些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形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等。对于船舶交易,虽然我国目前尚无统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但《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船舶虽属于动产,但我国法律对船舶实行的是强制登记制度,这一制度为当事人审查财产状况提供了便利。因此,笔者认为,船舶交易与其他的一般动产交易不同:买受人在交易时,应要求出让人提供交易船舶的登记簿等有关证件;如果让与人与所有权证书上的姓名不符,还应要求让与人提供登记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对出卖的船舶拥有处分权利。本案中,作为船民的三被告,应知购买争议船舶时,需要查明涉案船舶的来源,在其前手不能提供船舶登记簿等证书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
其次,善意取得还应是有偿的,即受让人应支付合理的价格。本案被告魏某虽向其前手于某支付了87360元的价格,但被告杨某购买涉案船舶时支付的价格,明显低于船舶的实际价值。
此外,善意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法律虽然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要交付,但不能得出所有交付的动产即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法律对作为动产的船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因此,有严格管理制度的动产与其他一般动产,具有很大区别。如果受让人具有重大过错,即使其支付相应的对价,动产也实际交付,依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被告魏某等并未善意取得争议船舶,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请求返还涉案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