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人应厚道 邻里要友善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1-25 浏览次数:250
俗话说,“邻居好,赛金宝。远亲不如近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些民间佳话应当得到很好的传承和发扬。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邻里关系不和谐、不尽人意的状况,甚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见利忘义,不惜采取各种不当手段去牟利,包括滥用诉权等。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对原告曾某诉被告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郝某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被告郝某的房屋位于盐城市区解放北路某小区10幢506室。原告曾某的房屋位于该小区10幢406室。许某的房屋位于该小区10幢306室。2010年7月31日上午,因管网维修,该小区停水。恢复供水后的当日上午11时左右,许某发现家中大量的积水从天花板渗透下来,致其家中财物损坏。后许某与自己的上一层楼的曾某发生争执,引发纠纷,并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许某在家中发现大量的水从天花板流下,即到曾某家中查看,曾某家中无人,许某找小区物管部门,并拨打‘110’和当地电视台电话。小区物管人员关闭了楼道水管总闸,‘110’到现场后,未发现曾某家的屋顶及该楼506室(被告郝某家)有漏水现象,也未发现该楼水管存在破裂情况。漏水导致许某家中财产损坏”。遂判决: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31770元。曾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4日,经该院组织调解,曾某与许某达成协议:曾某一次性赔偿许某25000元(已履行)。后曾某认为:“由于楼上506室郝某的房屋漏水,致其家中墙体及装潢设施损坏”,遂于2012年8月30日以原告的身份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上一层506室的被告郝某赔偿损失6000元。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曾某主张系被告郝某家中漏水,渗透至其家中,致其墙体及装潢设施损坏,原告就此应承担证明之责。根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所作(2011)亭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31日上午,“110”出警到现场后,未发现原告屋顶及该楼506室有漏水现象,也未发现该楼水管有破裂情况,因此,被告家中没有漏水或水管破裂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其财产损坏,故原告未完成其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