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疲劳驾驶,撞上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毁损、魏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停车查看,让其弟报警顶罪,自己也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弟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供认是自己违章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程某经过一番思想斗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供认了指使其弟顶罪的事实。

 

程某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却让他人顶替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逃逸?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虽未离开现场,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加重处罚的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在事发后未逃离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仅可作为交通肇事后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行为人在逃跑时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就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及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等义务,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而逃逸者却违背了该义务,使事故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事故责任不能尽快查清,也往往使受害人延误治疗时机。因交通肇事逃逸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立法上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来规范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程某肇事后停车查看,让其弟顶罪,并指使其弟报警,在现场等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已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行为人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的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程某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大,而让有驾驶证的弟弟顶替,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较明显。其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社会危害性比一般逃逸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三、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将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重点把握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去考察,正确认定是否是“逃逸”。我国刑法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员,防止事故的损失扩大;二是为了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程某因为其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起重要作用,而让有驾驶资格的弟弟顶替,是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假如让其蒙混过关,会严重损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其社会危害性严重,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惩罚措施,势必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故应当予以严惩。其虽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让人顶替后,是作为一个旁观者在现场的,如果司法机关未能及时查清事实,程某则会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综上所述,发生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虽未离开现场,其行为仍应认定为“逃逸”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