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已经六十五岁的王先生是一家纺织公司的退休员工,该公司本属于乡镇企业,在本世纪初的“国退民进”大潮中改制为民营企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王先生等52名工人分得数额不等的股权,但因《公司法》中股东人数的限制,王先生等52名工人与原企业负责人李某签订合同,由李某代替职工持股,并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李某为股东,李某在以后近十年中也按时将每年分红分给职工。

 

2012年因纺织行业形势不好,企业无利润可供分配,而王先生又因患病急需用钱,便找到李某要求转让自己所有的股权。但这一要求遭到李某拒绝,王先生遂起诉该公司及李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然后再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王先生系该公司股东,但对王先生要求将自己的股权份额载入工商登记中,并将自己名字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后王先生申请法院执行,要求确认自己股东资格和份额,并要求进行股东登记。法院执行审查认为,法院判决书既是王先生系该公司股东的凭证,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宜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要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和公司将王先生载入工商登记中,且王先生判决系确认之诉,不属于执行受理的给付之诉范围,所以对其执行案件不予受理,但考虑到王先生病重急需用钱,执行人员主动联系李某询问其是否愿意购买王先生的股份,以解王先生的燃眉之需。李某经与公司其他股东商量,同意以十万元购买王先生的股份,并自行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法院未立案执行,执行人员从人性关怀的角度,积极协调王先生、李某及公司其他股东关系,最终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实现了三赢局面:王先生拿到了钱,能安心的治疗,李某得到了股份,增强了公司控制力,公司保持了稳定,维持了公司的人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