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产品责任法是侵权法的诸多领域中变化最大的一个。这其中,产品责任法经历了无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最后到严格责任原则这几个阶段。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中,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要素,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是产品责任制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范畴。只有对产品缺陷制度有了深入的认识和理解,才能够对整体的产品责任制度加以认识和深化。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方法,对现代各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异同,探求成因,以期对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合理化和可行性建议。第一章"产品缺陷法律制度基本理论"阐述了产品缺陷法律制度中产品的含义,比较了不同国家和国际条约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最后分析了产品缺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第二章"产品缺陷的类型"从缺陷内涵、缺陷的认定和归责原则等角度探讨了产品缺陷的三个类型,即产品的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第三章"产品缺陷的认定"通过分析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产生、内涵、渊源和现实意义来阐述产品缺陷认定的三个主要标准,即消费者预期标准、成本效益标准和两分法标准。第四章"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对于我国产品缺陷立法进行概括,分析其不足,从产品的界定、产品缺陷的类型等方面对于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本文共8000字。 

 

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产品概述

 

产品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们运用生产资料对劳动对象加工、改造而成的物质成果,是人和社会需要的物化体现。 早期人们对产品的认识,只是一个可以以货币为媒介加以交换,而具有使用价值的特定对象。传统的产品概念强调产品的物质属性,一般对产品多作狭义理解,即认为产品是具备某种辨认形式而能够满足人们物质欲望的实质价值属性,通常具有一般能为人们理解的实物形式。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产品的认识已逾越上述概念的局限,日益呈现一种被扩大化理解的倾向。现代意义上产品概念更强调能满足消费者某种欲望或者需要的属性,即认为产品是企业根据消费者所给予的价值提供的相应和各个方面的综合物,  既可以是一种物质实体,也可以是一种服务或者利益。总之,现代的产品概念包括一切消费者乐于接受而又满足其需求和欲望的有形和无形的多属性组合。

 

各国对什么是产品有着不同的规定。美国的法律政策相对有利于消费者,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几乎包括所有有价值的可以用来进行贸易、销售和使用的物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工业产品还是农业产品,物质产品还是精神产品,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损害,都可以进入产品责任的领域。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C款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具有内在价值,能够整体或者部分地转让,用于贸易或者商业销售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人的血液和成分,不在其内。

 

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产品范围的规定相对有所限制。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一部的物,电被包括在产品之中,而未经初级加工的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不在其内。  1989年丹麦《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产品指所有动产,不论是制造物还是自然产物,而且,也不论是否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一部分。产品包括电,不包括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畜牧业产品、渔业产品及狩猎品。  挪威1988年的《产品责任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所有的货物或者动产,包括自然产品或者工业产品,原材料或者制成品,部分产品或者最终产品以及组成加一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一部分的产品。该法并且在产品范围内增加了"生产中所产出的废料",如果该废料由生产者在其营业或者业务活动范围内将其投入流通,则也成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1994年《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制造物,指经制造或者加工的动产。  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规定:产品是任何可移动的有形物品,电以及组装于其他物品内的部件及原材料。血液及其制品也属于产品。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即使被组装或者安装在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中的动产也包括在内。此外,还包括电,但不包括农业原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和狩猎产品。《指令》在对产品范围做出规定的同时,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农业原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产品的范围之内,而服务未被列入产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第50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范围是:须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这样就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如原矿、原油以及初级农产品等。同时,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虽然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的范围,但是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在与不动产混合之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故不在调整范围之内。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指劳动产品,不包括天然产品;在劳动产品中,又指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在物质产品中,是指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在动产中,指工业动产及经过加工的农产品,不包括农业原产品。因此,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包括,一切工业动产;经过加工的土地上、畜牧上的、渔业上的产品和猎物;电和煤气。

 

(二)产品缺陷的界定

 

无论从技术的角度看还是从实践的角度看,所有的产品都有某种程度的缺陷,任何一种产品都有某种程度的危险。如水果刀可能划伤使用者,热水瓶摔破时溅出的碎片和热水可以伤人。这说明实践中由于产品功能的局限或消费者的不当使用,即使是质量完全正常的商品,在特定的环境下也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具有某种危险,因此要设计出完全安全的产品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要求生产者对所有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要生产者作为产品安全的绝对保险者,要生产者对产品的安全承担无条件的责任,这并不是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严格责任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严格责任仍然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这首先体现在对缺陷的定义上。虽然从广义上说,任何一种产品都对消费者存在着危险,都有某种缺陷,但这并非产品责任法中缺陷的定义。产品责任法中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缺陷是一种狭义的定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规定:缺陷是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状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1、考虑到所有下列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理由;(3)投入流通的时间。2、不得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在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中,除了产品缺陷外,还常用到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两个术语。产品瑕疵也称物的瑕疵或者品质瑕疵,属于契约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标准或者不符合通常效用,而致产品价值减损或灭失,其被害法益仅止于契约目的所追求的给付利益。而产品缺陷则直接侵害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权或财产权,其侵害的法益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依合同法属于有瑕疵的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而不一定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缺陷产品;而在产品责任法上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也有可能在合同法上并无瑕疵,属质量合格产品。  产品缺陷的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也有区别:前者是在缺陷产品实际上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的情况下发生的;后者是对瑕疵标的物本身的损害。

 

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可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判断标准是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要求,与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是不合理的危险完全不同。

 

产品缺陷的类型

 

(一)产品的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离开生产者支配之前,产品在制作、装配、铸造以及在包装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A项对制造缺陷规定:"为了确定产品的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查事实的法官必须确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

 

制造缺陷就其产生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因为使用的原材料或零配件有瑕疵引起的制造缺陷。在1960年英国科德利诉百瑞案中,一少年在议价玩具店买了一个弹弓,拉弓时弹弓忽然折断,碎片将左眼刺伤,导致失明。法院认为,弹弓之所以折断,是因为塑料不适合做原料,不适合该商品的特点,并认可了原告2500万英镑的赔偿请求。这是一起典型的原材料不合适而导致产品制造缺陷的案件。尽管在此情况下,缺陷并不是生产者制造工艺造成的,但却是通过生产者对原材料的采用而导致缺陷产品进入到市场中。承担制造缺陷责任另一种原因是由于生产流通过程中生产者自身的失误引起的缺陷,如在装配过程中未将关键的螺丝拧紧,造成后来零件脱落引发事故。

 

制造缺陷的案件中对生产者课以的是纯粹的严格责任,只要其产品存在制造上的缺陷,无论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是否善尽合理注意的义务,无论在产品制造中的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他都必须对其制造出的缺陷产品负责,即便生产中产生的误差和缺陷很可能是无法避免的。

 

对于制造缺陷的判定方法有三种:一是消费者预期标准,即如果制造出的产品的安全性不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则该产品被认为有缺陷。二是强制性标准,基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强制性标准规定为一种缺陷认定标准,多数学者也认可强制性标准为消费者期待标准和其它标准的辅助性标准来使用,即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就可以直接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再依据其它判定标准进行进一步衡量。三是不同于正常法则,即生产者所制造的产品不符合自己制定的规格或者说不同于同批制造的绝大多数产品。不同于正常法则的衡量方法是将造成事故的产品与相同生产线上生产的其他产品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且该差异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则该产品就有缺陷。如同一批生产的玩具汽车,其中有一辆玩具汽车的表面有一处锋利的突起,划伤了儿童的手,而其他玩具汽车的表面都很光滑,显然这种差异就证明了该件产品具有制造缺陷。

 

(二)产品的设计缺陷

 

产品的设计缺陷是生产者在制造产品之前,由事先形成的对产品的构思、方案、设计安排、图样等设计上的事项而造成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B项规定:"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及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当按照生产者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一件产品不能提供普通消费者所期望的安全性或该产品作为一个整体产生的利益小于其固有的危险时,这种产品就具有缺陷。

 

产品的设计缺陷可分为两种,结构瑕疵和缺乏安全装置。结构瑕疵是指生产者选定其产品所用材料时用料不当以及产品结构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材料不当可能导致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两种缺陷,因材料不符合生产者设定标准而导致的缺陷属于制造缺陷。材料虽然符合生产者设定标准但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的属于设计缺陷。如用易被虫蛀的木材作为家具的材料时,由生产者选定整批易被虫蛀木材而生产的家具是具有设计缺陷,而整批合格木材中夹杂有易被虫蛀木材而生产的家具是具有制造缺陷。缺乏安全装置是指特定产品在正常使用中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原本可以用较小的代价安装安全装置,但因利益驱动而没有安装而造成危险。

 

设计缺陷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即生产者有义务在为产品设计时善尽合理注意,以防止可预见的、不合理的危险和可预见的超出通常使用用途所造成的危险。如果生产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采用设计而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生产者就必须承担过失责任。

 

对设计缺陷中对生产者承担过失责任的理由主要有:1、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之所以采用严格责任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因为对一个普通消费者而言,要证明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无过失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与制造缺陷的案件不同,产品设计往往要通过具体的图纸、文字资料、样品等表现出来,原告可以通过聘请专家审查这些资料以证明产品的设计存在缺陷,换言之,在设计缺陷的案件中要求消费者承担证明过失的责任,较制造缺陷具有可行性。2、现代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生产者生产设计更加安全的产品,以减少损害事件的发生。在设计缺陷的案件中采用过失责任将报偿谨慎的生产者,并惩罚有过失的生产者,这种区分生产者有无过失,并加以区别对待的做法,更有利于鼓励产品生产者提高设计水平。3、与制造缺陷不同的是,一旦认定生产者的设计存在缺陷,将会导致整个生产线,甚至整个工厂的停产,这将会给生产者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消费者也将不能再消费该产品。考虑到设计缺陷的认定可能对生产者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和利益,法院就通过过失责任对消费者课以更多的举证责任的要求。4、对生产者课以过失责任使谨慎的生产者所支付的保险费和赔偿减少,从而有利商品价格的降低,这样一方面使消费者的负担减少,另一方面还可以获得更安全的商品。

 

(三)产品的警示缺陷

 

警示可分为指示和警告。指示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表述。通过指示,使用者获得必要的相关知识,避免不当使用产品造成的伤害,指示体现了对使用者知情权的保护。警告是要求生产者告知使用者产品存在的危险,使使用者对产品的危险有明确的了解,这样使用者就可以自主地选择是接受该产品承受这一危险,还是放弃该产品避免这一危险,警告体现了对使用者选择权的保护。生产者必须根据产品的不同性质,以适当的方式提供指示和警告两种信息给使用者。生产者未以适当方式向使用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导致产品发生危险的,即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一般分为三类:生产者未能对如何安全使用其产品提出适当和充分的指示;生产者对使用产品的危险没有提出任何警告;生产者虽作出了警告,但警告的形式不适当或者警告的内容不充分。

 

警示缺陷的产生原因因产品的种类、性能、使用方法以及危险程度等的不同而不同。在实践中,常见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一是缺乏对某项危险性的预先警告。这主要是指该类产品从其特性上看属于危险品或具有潜在的危险,如果不预先警告使用者,使用者将会因错误使用或未进行任何提防而受到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二是缺乏安全使用方法的正确说明。有些产品本身不属于危险品,但由于其技术含量高,实际操作相当复杂,如果没有正确、可靠的安全使用方法的说明,消费者可能会违反操作规程使用该产品,甚至会毫无根据地滥用,结果使该产品产生了危险,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还有一些产品本身就是危险品,但如果有正确、可靠的安全使用方法,使用中便不会产生损害,该产品的危险也就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然而由于缺乏对这一安全使用方法的正确说明,该产品的警示缺陷也就产生了。三是缺乏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措施的正确说明。有些危险产品即使有正确的使用方法,危害的产生也是不可避免的,此时便需要采取正确的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的措施,把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此,如果缺乏这一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措施的正确说明,将会扩大或增加损害后果,从而将使消费者遭受不必要的损害。此种情形,该产品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具有警示上的缺陷。

 

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区分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并无太大的意义,因为无论在严格责任还是在过失责任下原告都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和产品使用有关的潜在危险但是未向使用者提供充分的警告和指示。正是因为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要考察生产者的行为,所以多数学者都承认警示缺陷的案件实际上适用的是过失责任。

 

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一)消费者期待标准

 

合同法的预期理论被认为是消费者期待标准的渊源。该理论认为,在一个文明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过程中,任何人可以假定与其交易的他方当事人是本着善意行事的,因此任何人可以对他方的允诺或其他行为作出善意的合理的预期,并依据这种预期行事。但是显然合同法并不保护当事人所有的预期,合同法只保护为社会大多数所认可的合理的预期。

 

消费者标准继承了合同法预期理论的精神,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402A对消费者标准所作的如下阐述: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是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的,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其具有危险性,该产品为缺陷产品。GI条对缺陷和不合理危险作了进一步解释,第G条把缺陷条件定义为产品离开销售者控制时,对最终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且最终消费者对此状况并无预期。第I条把不合理的危险定义为被销售的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了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的预期,且该消费者必须具有为社会所共知的有关该产品性能的通常知识。  在消费者预期标准下,产品缺陷的实质是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了一个合理的消费者根据社会消费常识所作出的判断,这种消费常识的形成是来源于各种各样的途径,如广告、产品的外观、社会公众对产品功能的一致看法等。消费者预期标准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法院所考虑的是假设的、合理的消费者会怎样预期而并不考虑案件中实际的消费者是如何预期的。例如某些专家消费者们具有某些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这些专家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预期显然要高于普通的消费者,但是法院在判定产品缺陷时仍采用普通消费者的预期标准,原因是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众多的普通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的侵害,即使对特定的消费者而言是安全的,但只要该产品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那么该产品仍是缺陷产品

 

(二)成本效益标准

 

成本效益标准是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汉德在"美国诉卡洛尔拖船牵引公司"一案中创立的,该案涉及一个驳船所有人在繁忙的港口有若干小时离船而去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该船与系泊物脱离,随后与另一船只相撞。汉德法官在其判决中表述如下:"鉴于每条船都会有与其系泊物脱离的情况,又鉴于如果已成为事实,该船只对其周围的船只构成危险,因此,正如在其他类似的情形下一样,所有者预防导致损害的责任即为三个变数的作用。1、船只将要脱离的可能性。2、如果脱离了,导致损害的严重性。3、充分预防措施的负担。或许用代数式表示可免除这一理论的繁复性:如果将可能性称为P,将损害称为L,负担称为B的话,责任取决于是否B小于P乘以L,即是否BPL"汉德法官的分析方法得到了认可和重视,BPL公式被称为汉德公式,其认定责任的标准被称为成本效益标准,在侵权法律界广为应用。

 

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成本效益标准被进行了修正。首先,在汉德模式下,分析是通过认定生产者有无过失,分析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这一分析是针对生产者的行为。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分析主要是针对产品的性能,即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是否具有缺陷。其次,在汉德模式下,所要衡量的成本和效益是以可预知为前提的,而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生产者往往被推定对因产品所导致的损害有预知或先见。第三,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法院在作出判断时考虑的是在审判当时可以获得的知识,即使在产品制造当时这种知识并不能获得,制造者也可能承担责任,这种思考方法已超越了汉德模式。从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的成本效益标准已不是纯粹传统的侵权法中成本效益标准,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效用分析标准,本文中继续使用成本效益标准这一通用的说法。

 

在应用成本效益标准进行分析产品缺陷时,法院要考虑下列七个因素:1、该产品对全社会及消费者个人的效益。2、该产品引起损害的可能性以及损害可能的严重程度。3、更安全的设计的可能性。4、生产者是否能在不损害产品的性能和效益以及不过分增加成本的情况下减少该产品可能带来的风险。5、原告通过谨慎使用避免损害的可能性。6、使用者对产品潜在危险的认识程度,这种认识或是来源于社会常识,或是来源于产品的指示或警告。7、生产者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或参加责任保险分散损失的能力。  新泽西法院进一步发展了成本效益分析法,把对产品安全性的判定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否产品的效益超过产品所带来的危险。如果产品效益大于风险,那么是否风险已经尽可能地减低到最低的程度。  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考察那些已经销售到市场上的产品,如果产品带来的损害超过其利益,那么该产品的生产对社会而言不具有任何价值。第二个问题主要看不损害产品效用的情况下,生产者是否已将产品带来的危险减低至尽可能小的程度。无论该产品对社会的效益是否超过其风险,如果该产品可以被制造的更为安全而生产者没有这样做,这就构成了不合理的危险。在大多数设计缺陷的案件中,法院都要考虑以上七方面的因素以决定特定产品是否存在着缺陷。实际上,成本效益分析法在设计缺陷的案件中运用广泛,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运用较少,而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主要还是采用消费者预期标准。

 

(三)贝克两分法标准

 

贝克两分法是由美国加州法院在巴克诉吕尔工程有限公司案中确立的。该案原告是一建筑工人,在使用被告制造的装卸机作业时发生了事故受伤,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装卸机致伤的危险是明显的,因此要求免责。加州法院认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产品均有缺陷:1、产品按照设计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方式被普通消费者使用时,其安全性不能达到普通消费者预期的标准。2、设计缺陷是损害的近因,且产品设计的内含危险要超过其对社会的效益。可以看出贝克两分法实际上是将消费者预期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结合考虑,只有不仅符合消费者预期标准而且符合成本效益标准的产品才能认为是无缺陷的产品。针对消费者期待标准面临所谓公开危险时的局限性,加州法院进一步提出,消费者期待标准不应是生产者责任的上限,而应是其下限。贝克两分法标准的作用是,在判断产品缺陷时,同时考虑消费者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允许原告在消费者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之间进行选择使用,以使得原告的主张更易于证明。这一方法已得到公认。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关于缺陷的定义也给予法院充分的自由来选择适用消费者预期标准、成本效益标准或者是贝克两分法标准。

 

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我国有关产品缺陷立法现状

 

在计划经济时代,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处于管制状态之下,社会生活中消费品基本处于短缺状态,国家和消费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都很淡漠,所以在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及《民法通则》的四个草案建议稿都没有提及严格产品责任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运动的开展,产品质量和产品缺陷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产品质量的好坏、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不仅关系着一个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对市场经济公平、健康、有序的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均有重大的意义。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不断进行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工作。首先涉及产品质量和产品缺陷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随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初步形成了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定义、对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做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除了上述法律外,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产品责任或产品缺陷有关的法律问题也做了规定。

 

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还处于初期阶段 ,有些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如《产品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该法律规定涉及了警示缺陷,但再无其他对警示缺陷的方式、内容的进一步规定,使得它虽有警示缺陷的要求,却无从认定何为警示缺陷。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没有系统性。如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但究竟有几种产品缺陷,如何区分却未加规定。

 

(二)有关产品缺陷立法的建议

 

1、关于产品范围

 

不动产。建筑工程是各种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构建而成的,离开了这些材料,建筑工程就无从谈起。建筑、装修材料与建筑工程是部份与整体的关系,部份纳入了产品的范畴,而整体却被排除在产品的范畴之外,这种既肯定又否定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建议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

 

智力产品。智力产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和一般工业产品一样,都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从这一点,他们并无不同,应可以纳入产品的范畴。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将智力产品纳入产品范畴之后,如何避免缺陷标准形成对言论自由的钳制。

 

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农产品与其他产品不同,特别容易受到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存在潜在的缺陷,这是生产者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而且我国农业薄弱,农民经济能力较差,同时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文化条件,所以对农产品,暂不宜课以严格责任。

 

产品是否用于销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是用于销售的物品,这样就将出租、商业赠送等行为排除在外,明显不合理。建议用"流通"代替"销售"一词。

 

2、关于产品缺陷的类型。

 

明确区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差异,厘清因产品所导致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中要明确瑕疵责任和产品责任。

 

建议对产品缺陷的定义和类型进行专章规定,采用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的分类。明确设计缺陷的定义,并可分为疏忽设计缺陷和有意识的设计缺陷,界定相关认定方法。

 

明确产品警示缺陷的定义以及合理警示的要素,如警示的对象、内容和警示的时间等,规定售后警示义务的范围。

 

3、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取消法律条文中的强制性标准,因为强制性标准与民事责任领域内的产品严格责任不协调,强制性标准与判定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并没有层次递进或并列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可以由法官的自行考察。增加成本效益标准和两分法标准。成本效益标准的定量分析和法律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证明其自身价值,两分法的合理性也十分明显。

 

区分不同的缺陷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制造缺陷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采用过失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