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承担着调节权益、解决冲突,实现治理正当化的功能。然而,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当前社会上对司法的不信任情绪正在弥漫,如何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是当前的难题。笔者从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入手,着重分析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指挥权行使过程中制约当事人信任的运行方式。与此同时,笔者对赢得民众赞誉的马锡五、宋鱼水、陈燕萍审判方法进行了解构,从中汲取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规律,在此基础上,对建构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进行路径设计。

 

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司法的可接受性是指司法所具有的能够让当事人及一般社会成员认同、信任和接受的属性。裁判的过程和结果能否被当事人认同并接受,关系到纠纷能否有效解决。然而,受法制传统薄弱与法制现状的制约、转型期纠纷大量爆发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冲突、司法改革举措不完善与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建设不到位等多种因素影响,当前社会上弥漫着对司法的不信任氛围 ,司法权运行面临着诸多难题。在民事司法领域,民事审判权运行的方式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信任。本文拟对民事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影响裁判可接受性的制约因素进行初步探讨,并在解构问题基础上,尝试剖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审判权运行规律,并据此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影响裁判可接受性的冲突类型分析

 

民事审判权系在法官和当事人组成的法庭审理结构中运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指挥权是审判权运作的主要内容,而在这三个层面均存在着审判权运行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直接制约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事实认定模式的冲突-司法求真过程中理念与实践的偏差

 

事实认定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作为审判权运行的主导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任务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将案件事实归入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同时选择相适应的法律条文,由此推导出裁判结果。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模式一直是与证据制度紧密相联的。查明事实要求司法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而让司法者对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评判标准即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的关键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中国民事司法领域开展了一场具有诉讼体制变革意义的改革运动。一个基本趋势就是由原来的绝对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对抗性诉讼体制转变。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模式也经历了从客观真实模式向法律真实模式的演变。在模式转型过程中,从理念到实践,均与民众的司法需求产生了碰撞和冲突。

 

1、民众对事实探知绝对化的依赖与法律真实司法认定模式的对立

 

建国后,我国司法制度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原则"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彻底查明案件事实,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相吻合,要严格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一直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占据着主导和支配地位,社会民众对司法的朴素情感及信任也来源于此。但这种将哲学上认识论原理直接作为具有逻辑思维活动性的事实认定指导理念是不合适的,不仅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也难以实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事实认定模式进行了改革,推出了诸如证据限时提出、证据失权、限制法院查证范围等革新举措,明确将法律真实确定为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主要模式。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的肖扬明确提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对于法律真实,民众有着复杂的情感,存在着理念上的怀疑与实践中的恐惧。社会民众对司法的需求是目标明确而实际的,就是希望法官查清事实并作出判断,需要看得见的正义。建立在法律真实模式上作出的事实认定有时与客观真实是相违背的,这是制度应当付出的代价,而社会民众难以接受和理解此种为了追求审判效率而牺牲实质公正的做法。此外法律真实作为一种拟制和推定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的特点,这种事实认定模式的推进如果缺乏与之同步和配套的制度保障,无法避免人为地歪曲事实,弄虚作假等现象发生,如果不能保证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民众对这种认定模式是恐惧和抵抗的,进而也会拒绝接纳裁判结果。

 

2、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多变""误认"频发直接影响了裁判的正当性

 

事实认定过程中反复认定与错误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直接制约当事人认同裁判结果的主要因素。民事诉讼基于程序的设置,规定了上诉、申诉、抗诉等救济途径,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对已定事实的推翻与改变。事实认定是在证据与事实审理者的背景与经验间交互作用的产品。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审级制度下,由于事实审理者经验、学识等方面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出不同的认定结果。这种对案件事实反复性的认定,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增加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度,但会使事实处于一种长期未决状态,且事实被不断推翻,不仅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降低审判效率,也难以让当事人感觉到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司法求真的过程受多种因素的制约,不可避免会出现对事实的"误判"。这主要因为:一、司法解决的争端,均系过去事实,凭借各种手段来还原过去事实,往往会出现以偏概全或与真相发生重大出入。二、司法是依赖证据材料来推断事实真相,而证据材料本身就潜伏着种种导致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的因素。以证人证言为例,证人观察的机会、观察的偏差、记忆的冲突、陈述的欠缺、语意的确实都会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误认。三、认定事实属于个体行为的集合,证据提供者、事实审理者及诉讼参与者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多方牵制。"人类的行为,常受情绪或其他影响而不可自制,有时受其影响却不自知。无论是出于有意或无意,都可能对于过去的事实,加以或多或少的歪曲 "如证据提供者基于自身的原因,会仅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隐藏或歪曲对其不利的事实。以法律真实作为认定模式,就必须接受对案件事实误认的不幸结果。这恰恰是民众最担心和最不可能接受的结果,因为,一个误判,对于法院仅是千分之一的错误,而对于民众则是百分之百的不幸。

 

(二)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司法逻辑与社会逻辑的背离

 

司法判决要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取决于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在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失范与裁判结果对社会逻辑的漠视成为制约裁判可接受性的主要问题。

 

1、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失范损害了司法权威

 

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是司法的基本品质。司法正义是一种按照法律所确定的既定原则和标准进行裁判的正义,在法治国家,是以合法性的形态存在的正义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非完善性和滞后性,这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追求普遍正义是应遵循的原则。普遍正义要求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这就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律的精神、原理及先例 。但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相同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情况大体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同一法院不同庭室的法官、甚至同一审判庭的不同法官审理,常常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 。这不仅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失范,也源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缺失。不言而喻,同案不同判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导致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保护。而且,由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必然造成司法公信力的降低,进而引发公众对法治的怀疑,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最终导致社会公众丧失对法律的自觉认同与尊重,"人们不会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 ",其后果不堪设想。

 

2、司法判决自身技术性和伦理性的割裂影响了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同度

 

司法判决的技术性是指判决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精确度,它是一个好的判决形成的基础和保证;司法判决的伦理性是指裁判过程和判决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它是一个判决能够成为好的判决的重要条件 。因而,司法裁判技术性与伦理性的高度统一是法律适用的最高境界,二者之间的融合反映了司法裁判中规则与价值、逻辑与经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然而,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更偏爱于司法裁判技术性的提高而忽略了司法判决自身的伦理性,由此作出的裁判虽然符合司法自身的逻辑,但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距甚远,有时甚至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背离,严重影响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出于对西方法治价值的借鉴,近年来,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改革过程中曾引进了"一步到庭""当庭判决"等抗辩式、对抗制等西方法律实践模式,但西方法治理念的社会导向与中国固有的司法传统具有内在的冲突。中国本质上仍是一个乡土社会,民众希冀纠纷解决者能够按照乡土社会特有的情理规则与是非观念来解决问题,如果解决办法不能契合争议双方对公正的期待与想像,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纠纷 。在追求司法技术性的过程中,许多改革措施由于缺乏民众的认同和支持而"半路夭折"。司法判决伦理性的缺失,一个重要的现象是只注重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忽略了对结论妥当性的利益衡量,突出表现在只重视裁判的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 。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对是非善恶的最终评判,这种判断所依赖的价值基础应当与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相统一。社会目的是司法必须考虑并服从的因素,"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地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 "对裁判结论妥当性进行检验和利益衡量,除了符合公正正义还要与社会目的相统一 。不能满足司法社会目的观的裁判结论,因其伦理性的缺失,已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正确评判,与民众的距离也渐行渐远。

 

(三)权力运行中的冲突-民众的强烈表达意识与审判权封闭运作的矛盾

 

理想的司法裁判所要达到的效果是要让冲突双方都能认同,要使裁判结果获得双方的认同,司法者首先应营造出能使冲突双方平等、直接、充分对话的诉讼环境。公正的程序能够满足民众要求获得平等对待和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心理需求,从而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当前,审判权运行中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深入人心,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权利的保障已无懈可击,相反未充分关注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突出表现在突袭性裁判和对民众程序权利、利益的漠视上。

 

 1、裁判突袭导致"司法专横"

 

在诉讼中,法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认证、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逐步形成心证并认定争议事实。在这一环节中,由于认证公开机制的缺失,常会出现当事人不了解法官内心的判断而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法官判前不公开心证,不但有损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且也容易形成幕后暗箱操作的猜疑,造成当事人对程序的不满。对于法官的心证结果,当事人既无从参与,也无权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往往有受到突袭裁判的不公感。对于心证形成活动中的突袭性裁判,台湾学者邱联恭将其归纳为两种类型,即认定事实的突袭与推理过程的突袭 。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未能充分利用程序所提供的攻击防御机会,不仅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足以严重危害民众对于司法的信赖。另一方面,法官不及时公开对事实和法律争议的见解,缺乏与当事人间的信息交流和互动,也容易造成法官对事实的误判。沟通渠道的隔阂可能导致错误信息的泛滥,加之法官的主观过错或审判能力的局限,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因素致使举证不充分等因素,使法官认证差错的机率增大,从而远离了案件的真相

 

2、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漠视导致程序公正难以得到保障

 

程序参与权是诉讼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的程序基本权,它包含了"诉讼知情权""诉讼听审权" ,保障程序参与权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当事人平等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和进行辩论,能够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能够促使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即使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说服法官而导致败诉的,往往也会心悦诚服地认同、接受法院的判决。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一直是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开展。法官更多关注的是裁判结果公正和审判高效,但对于效率的追求常常是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来实现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人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的判断形成具有决定意义 "近来司法改革中,常见的措施如"一步到庭""直接审理""举证时限"等举措,在制度设计上就没有过多考虑到程序参与权,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是限制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行使,损害了诉讼知情权。对于诉讼听审权的行使,常常是当事人参与诉讼,举证、辩论热情高涨,而司法者对当事人的意见表达在诉讼进程及裁判文书中回应较少,"你说你的,我判我的",更加重了民众对审判权封闭运作合理性的怀疑。而且司法改革强调审判权运行的仪式化,法袍、法槌等仪式化的操作,降低了司法亲和力,无形之中拉大了民众与司法的心理距离。

 

二、民事审判权良性运行的范例剖析及规律研究

 

在中国古代的法制传统及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曾涌现出众多符合当时社会需要及深受民众信赖的成功司法范例,笔者从中撷取几例,分述其特点,以期从中探询审判权良性运行的规律。 

 

(一)民事审判权良性运行的司法范例剖析

 

1、海瑞定理。海瑞有一段经典论述表达了他的司法裁判思想:"问之识者,多说是词讼作四六分问,方息得讼。谓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与原告以六分罪,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激愤再讼。然此虽止讼于一时,实动争讼于后。理曲健讼之人得一半直,缠得被诬人得一半罪,彼心快于是矣。下人揣之上人意向,讼繁兴矣。可畏讼而糊解之乎?君子之天下曲曲直直,自有正理。四六之说。乡愿之道,兴讼启争,不可行也。

 

两造具备,五听三迅,狱情亦非难明也。然民伪日滋,厚貌深情,其变千状,昭明者十之六七,两可难决亦十而二三也。二三之难不能两舍,将若之何?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凶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

 

海瑞概括的司法裁判经验,从司法方法论角度观察,系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决断疑难案件,并且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不同原则。其司法经验值得借鉴之处如下: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裁判能够减少讼争。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决断的两难案件,如果属于争财产的,应当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如果涉及纲常伦理、体制尊严的诉讼,应当维护地位强势一方的尊严 。因为,"乡宦"在经济上处于相对富裕一方,惩富济贫符合社会伦理。同时,"乡宦"已接受教化,享有不同的功名,担负着教化乡民和稳定基层社会的责任,故应保护他们的尊严。

 

2、马锡五审判方式 19451 13日《解放日报》发表的《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一文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归纳为八个特点:"1、走出窑洞,到事发地点解决纠纷;2、深入群众,多方调查研究;3、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4、请有威信的群众做说服解释工作;5、分析当事人心理,征询其意见;6、邀集有关的人到场评理,共同断案;7、审案不拘时间地点,不影响群众生产;8、态度恳切,使双方乐于接受判决。 "

 

马锡五审判方式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特征,集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一、在审判权运作的过程中破除陈规陋习,始终将便民、利民放在首位 ,手续简便;二、追求实质真实,强调深入调查,要求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三、注重调解,并运用多种手段来促成调解;四、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注重群众参与,注意吸纳并尊重民意;五、在坚持原则基础上,灵活适用法令政策。

 

3、宋鱼水"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审案方法 "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审案方法,宋鱼水自己总结为就是追求四个统一:"追求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和谐统一;追求审判效果与经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追求遵循法律与敢于创新的统一;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的和谐统一。"

 

宋鱼水审案方法所蕴含的司法价值在于:一、立足于二元化的辨法析理,一方面是运用法律知识进行专业化的解释说服,另一方面是凭借基本的道德良善进行社会性感化教育,双管齐下,相互支撑。  二、高度关注程序价值。尊重当事人的参与权,通过耐心倾听让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行为,彰显程序公正;注重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对应,在诉讼中形成平等对抗的格局

 

4、陈燕萍工作法 。陈燕萍工作法被总结为"情法辉映、曲直可鉴",其主要内容是:"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温情接待、耐心倾听、换位思考是陈燕萍真心贴近群众的基本方法)、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指导举证、深入调查、严格审核,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译解法律、类案引证、引理入法、以理补法)、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真情调解、调判结合、合力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陈燕萍工作法所揭示的司法价值是:一、始终坚持亲民式审判,将自己的人格魅力与工作方法相结合,从而获得较高的司法公信力。二、做到情理法统一,寓法理于情理,增强司法亲和力。三、坚持司法适度主动、适度干预,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正义地实现。

 

(二)、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规律剖析

 

在司法面临"信任危机"的时刻,剖析以上几种深得民众接受的审判权运行范式,探寻其规律,有助于我们重塑司法信任。笔者认为,以上司法范例从审判权运行的角度可以揭示出以下三个规律:

 

1、在审判权运行方式上,以人格信任为基础,推行亲民式审判,方便民众接近司法。马锡五、宋鱼水、陈燕萍三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崇高的人格魅力",审判方式都具有裁判人格化的特点。司法者人格品质的无可挑剔,强大的人格魅力能够转移人们对司法正当性的质疑或疑虑,民众将对法官的人格信任演变为对司法运转体系的信任 。然而近年来司法腐败现象的频发已经给司法的公正品性蒙上了阴影。在这种社会现实中,依靠裁判者个人品性已经无法完全获得结果正当性的认同,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认同就更多地依赖于规则和程序 。在审判权运行的方式上,马锡五、陈燕萍另一个特点是采取主动亲民式的审判方式,简化纠纷解决的程序,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放弃坐堂办案、强调实地调查,田头办案,着重调解、避免直接适用法律",这一系列的做法虽然淡化了程序的严肃性和张力,但拉近了司法与民众的距离,更能受到民众的信赖。司法的人文关怀是亲民式审判的另一表现形式,强调法官的中立并不是高高在上,脱离群众,正如宋鱼水所说:"保持中立不是保持冷漠。"耐心倾听能让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感到被重视,言语的倾诉使心理的怨言得到释放和化解,有时倾听比裁判结果更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                                                                                                                                                                                                                                                                                                                                                                                                                                                                                                                                                       

 

2、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努力营造平等诉讼环境,提升司法亲和力。认同需要参与,尊重民众的程序参与权,可有效地制衡法官擅断。程序公正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确立程序运行结果道德上的可接受性 。可接受的裁判来源于正当的审判过程。在宋鱼水与陈燕萍的司法实践中,营造平等的诉讼环境,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的事例比比皆是。为防止强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审判进程,宋鱼水与陈燕萍还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诠释法律、指导举证、深入调查",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适度干预,只有对弱势群体的适度倾斜,并依靠法官良知来主持程序的公平,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实力对等情况下进行对抗,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

 

 3、在裁判结果的生成过程中,注重结果妥当性考量,通过引理入法、利益衡量等解释方法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裁判结果的生成因循这样的进路:"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解释法律及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是法律适用的核心环节。这一过程,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包含社会需求、立法目的、社会主流价值等多种因素,如果忽略案件的社会特征和裁判结论的妥当性,机械适用法律,可能造成法律与社会的冲突。在海瑞看来,司法判决并非为了求得真理,而更多的是一种策略,一种求得让民众止讼及维护体制安定的行为。陈燕萍引民俗入司法、宋鱼水情理法并重的裁判思路,无不包含着对结论妥当性的考量,利益衡量成为她们思维方法中的具体手段。"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所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社会利益的妥当性或相对价值 "因此,司法裁判要尊重乡规民约、风俗习惯,尊重党的方针、政策,要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道德思维,充分估计裁判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潜在影响,只有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判决,才能有效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才能增进民众对判决结果的认同。

 

三、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路径建构

 

可接受性的司法裁判是获得民众对司法认同以至对法治的认同与信仰的保障。认同是一个认识论上的概念,司法是否被社会公众所认同,主要是社会公众"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 "。因此,司法被认同的关键在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即审判权运行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如何建构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模式,笔者认为,仍应从审判权运行结构和方式的完善着手,逐步提升司法信任,最终达到接受司法裁判的结果。

 

(一)以接近正义为主导,对审判权运行方式进行亲民、便民的改造,建立便民诉讼机制

 

理想的司法权不仅要有理性和经验,更要有司法良知。司法良知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有一种人文关怀,把当事人真正地作为一个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对当事人的正当物质性追求和精神性追求以及为实现这种追求的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作出积极的回应,给予坚定的尊重、支持和保障 。司法在恪守中立的同时,还要主动贴近生活,走向群众,贴近人民开展审判,做到司法便民、利民、惠民。构建便民诉讼机制,是提升群众满意度的重要途径。一是完善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构建迅捷、经济的便民诉讼渠道,如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推行网上立案、速裁、巡回审判、加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方式,方便群众接近司法。二是坚持司法适度干预,确立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原则。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常常会处于程序法上诉讼能力较低的不利地位,或者实体法权利不合于严格法律规则的不利地位,更需要法官及时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首要任务是运用司法救助机制,确保弱势群体能够享用便捷的司法服务。三是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引导诉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努力营造平等的诉讼平台。法官要适时公开认证情况,以促进当事人充分举证和抗辩,并及时表明需要补强的证据,避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因诉讼能力较低的原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减少无谓的讼累。四是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司法民主。推行"阳光审判",在立案、庭前准备、审判、执行、监督、审判信息等方面,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建立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引导机制,畅通民意、民情、民怨沟通渠道,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二)以探寻"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为目标,改良事实认定模式

 

在平等的诉讼环境中,如果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而形成的,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过程和知晓法官心证过程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就会产生认同感和信赖感,从而相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台湾学者邱联恭将此种事实认定模式称为"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 。构建此种事实认定模式,亟需对现行诉讼结构进行改良:一是推行判前心证公开,防止裁判突袭。首先,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官须正确行使阐明权。"就听审请求权之保障而言,法院应提供法律资讯、情报,为法律见解表明及心证公开等服务,与当事人进行法律上、事实上及证据上之讨论、对话、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之构成有所错误或误解法律之情形,法院负有义务予以阐明、指示 "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法律理由以及其他证据资料,如果法官拟将其用为裁判基础,应当予以阐明。其次,公开法官心证。法官应当在作出裁判结果之前,可就其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性质、证据证明力认定等多个判断,向当事人公开、披露并表明有关法律见解,以便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如果心证存在不当之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程序内得到及时救济,使大部分异议及时消解于诉讼程序之内。二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程序来处理纠纷,事关其利益。诉讼程序的启动,涉及到当事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利益,有时,这两方面的利益是相对立的。因此在程序利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其选择是追求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由于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故对结果其没有理由表示不满。

 

(三)以最大限度实现实质正义为追求,通过利益衡量寻求法律变通之策

 

在当今转型社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仍然是以实质公正为主,法律、情理、道德三者相统一的纠纷解决方式更能得到民众的认同。正如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言:"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要满足当事人双方的民间感情;另一方面又要满足合法性这一国家的正义,法官是被迫在这二者之间走钢丝 "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规范效用固然可靠,而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的作用也不应忽视。严格适用法律能够反映司法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对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的尊重则能够反映司法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的协调统一,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我们在法律适用中注意以下两个因素:一、正确认识习俗的规范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尊重 。习俗规范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论证理由,可以在法律缺失的场合下填补法律漏洞,可以增强解决纠纷的有效性和信任度。司法实践中对习俗规范的尊重可以在两个层面进行:在制度层面上,通过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习俗规范利于化解民间冲突的功能。通过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司法理性与尊重习俗之间的沟通渠道,增强司法民主性。在实践运作层面上,通过制约机制的确立,规范习俗进入司法的路径。首先明确习俗规范的识别认定标准即程序正当性,是司法运用的前提。其次,识别习俗规范内容价值选择的正确性,是司法运用的基础。最后,注重形式合法性,为习俗规范引入司法提供裁判合理性基础。二、引入利益衡量作为司法裁判方法,充分考虑裁判结论的妥当性。利益衡量的本质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则是司法者依据一定的价值准则对权利主张和利益要求所作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民事审判中的利益衡量应遵守以下三项基本规则:1、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司法对利益冲突的解决,应以保护合法利益为中心;当非法利益侵害合法利益时,利益衡量就应采取特定的方式加以抑制;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法外利益,利益衡量应采取一种包容的态度,尊重利益主体的私法自治。2、弱者利益倾斜。衡量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的水平,不应该看它怎样对待这个社会的"高尚者",而要看它怎样对待这个社会的"卑微者" 。司法作为一种公平力量,应当以回复平等为导向,给弱势一方以扶助,给强势一方加以适当限制,使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处于均衡,促进相对和谐的利益格局的形成。3、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须对利益可能蕴含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价,对社会效益大的利益要优先对待。

 

 

 

民事审判权运作的制度设计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中国社会的乡土化和传统文化的巨大惯性不容回避,无论移植的诉讼模式多么精妙,如不能适应本土环境,不能与本土资源有机结合,则不可能茁壮成长。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法律制度。否则,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

 

法律最严峻的挑战不是来自普通民众,而是来自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人。在民事审判权运作的具体过程中,法官代表着正义,对司法的信任源起于对法官的信任,宋鱼水、陈燕萍无不以高尚的法官职业道德赢得了尊重。塑造法官的人格魅力,秉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职业操守,信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司法良知,恪守秉公办案、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是司法赢得公众认同和接受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