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日,苏州首例适用新民诉法“普通程序转简易程序”规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太仓法院调解结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30余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2010年底,原告昆山某物资公司与被告泰州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值3500余万元的钢材。但是截至2012年底,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物资公司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将建筑公司诉至太仓法院。

 

因案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法院在立案时以普通程序受理。但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陆薇发现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需要较长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不仅会影响双方的正常经营,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不利于双方合作关系的维系。

 

此时适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根据该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据此,陆薇马上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就新民诉法的规定进行法律释明,并给双方解释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好处”。经过沟通,双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与双方的接洽中,陆薇还了解到,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该案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很大。随后,陆薇又分头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他们的诉讼预期,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同时,在审查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基础上,陆薇向双方释明了违约金认定的合理范围,使双方对此有了合理的预判。经过多次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连线法官:采访中,陆薇法官对民诉法的修改及其效果做了一个简单对比:根据原有民事审理程序的规定,只存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而新修订的民诉法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赋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选择权,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体现了简易程序的便民作用,有利于更好、更快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