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诉求撤销调解协议 法医鉴定病情与事故无关
作者:曹锐 发布时间:2013-01-23 浏览次数:316
2012年7月21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某村路口左转弯向西过程中与被告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当日在某镇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背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损失1300元,陈某并当场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8月,原告王某先后到如东县内数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被诊断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
后原告王某以出现新的病情并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而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某再行赔偿相关损失9700元。被告陈某则辩称,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事故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后多次检查结果属其自身病变,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后诊断出的病情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诊断出的病情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2年7月21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此鉴定结论向双方送达后,法院又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某考虑到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申请鉴定又花费了鉴定费,同意在原先赔偿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人民币200元以了结此纠纷,原告王某对此亦表示认可,被告陈某并当庭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