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毛球“小买卖”惹上商标侵权“大官司”
作者:卢义林 唐霄 顾成勇 发布时间:2013-01-23 浏览次数:462
羽毛球,是日常生活中随时可见也是到处使用的体育用品;就一般批发市场而言,销售羽毛球充其量也只是个“小买卖”。但是,可千万别小觑了这个“微乎其微”的商品,在它身上,也暗藏着知识产权的法律与学问,销售者如果不加谨慎注意,很有可能就会惹上商标侵权纠纷的“大官司”。1月21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因销售羽毛球产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尘埃落定,法院判决被告韩某、刘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并在当地主流报刊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下岗再创业,兴办文具店
2006年,因工作环境发生变化,家住海安县海安镇的韩某下岗失业。作为一名30岁刚出头的中年妇女,韩某失业不丧志,克服困难自我砥砺,重塑信心面对生活,很快从阴影中走出。2007年2月,经过与丈夫刘某的反复商量,韩某决定自主创业,投资兴办一家“老板属于自己”的文具批发店。
其后,韩某多次来到海安县城,为文具批发店寻找合适的经营场所。在多方寻求意见和实地走访考察后,韩某最终敲定,将自己的文具店放在位于县城中心地带的某批发市场内。
2007年3月底,韩某的文具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并获得开业核准。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文具店的经营者为韩某本人,经营者证件号码为其丈夫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体用品、办公用品、工艺品零售等,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政策性减免原因为下岗失业人员。
拿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的韩某,心中的一块石头终于落地,于是她便开始了自己的美好创业梦。可她怎知,因销售一筒羽毛球,她与丈夫却摊上一场官司。
卖出羽毛球,收到起诉状
2011年3月的一天,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着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来到海安县批发市场内韩某的文具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红双喜、402”标识并标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内装12只羽毛球),并支付了购物款24元,取得定额发票一张。后经鉴定,所购羽毛球为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在与韩某协商不成后,红双喜公司一纸诉状递到法院,将韩某、刘某一同告上法庭。
红双喜公司在诉状中称,其公司是“红双喜”、“DHS”商标权利人,使用于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两被告夫妻韩某、刘某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402型羽毛球上使用“红双喜”、“DHS”商标,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2074元,并在当地主流报刊媒体上消除影响。
接到起诉状后,韩某坚持声称,自己现已不再经营文具店,也从未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庭细比对,证据获采纳
法庭上,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了其享有“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关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并提供了购物款、工商信息查询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仔细比对,法庭发现,涉案羽毛球外包装纸筒表面、内附纸贴上标注“红双喜”、“DHS”等字样,字体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表示,涉案羽毛球为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非属其本公司生产,并从外包装图像清晰度、封盖弹性度、有无防伪标识、羽毛排列是否有分叉等方面陈述了正品羽毛球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区别点。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由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取得,相关费用票据均为收取单位出具的原件,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被告韩某称其不再经营文具店的辩解,并且,其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在调查取证后发现:2011年8月,韩某的文具店因直接申请注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而在此之前,文具店一直处于“在业”状态。也就是说,被告韩某、刘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文具店正常营业期间,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系侵权,判决应赔偿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是“红双喜”、“DHS”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羽毛球与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红双喜公司陈述被控侵权羽毛球为假冒其“红双喜”、“DHS”注册商标商品的判断依据,被告韩某、刘某不能提供该羽毛球的合法来源,可以认定该羽毛球并非来源于红双喜公司,且与正品不同,系侵权商品。文具店销售了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韩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文具店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被注销,法律责任应由韩某、刘某共同承担。被告韩某、刘某关于其未销售侵权羽毛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某、刘某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结合商标知识度及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原告红双喜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海安县法院结合案情考量,依法判决被告韩某、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海安当地主流报刊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被告韩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8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13条第2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56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