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仪征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发现,合同类纠纷中当事人刻意规避管辖的现象普遍增多,被告为外地的案件大幅攀升,致管辖权异议增多,增大了法院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不利于矛盾纠纷化解,应予以高度关注。

 

一、主要情形

 

1、虚列住所地在本地的被告。当事人采取多列、虚列与案件无关联或实际并不承担责任的本地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以达到本地管辖目的。如,在某公司诉外地企业欠款纠纷中,将本单位经办此业务的业务员作为共同被告;"虚设担保"的案件中,在原被告间虚设住所地在本地的担保人。

 

2、改变合同性质以符合本地管辖。将买卖合同故意定性为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在本地来规避案件管辖权。在某购买机械的纠纷中,因合同对产品的性能进行体描述,以承揽合同起诉。但对方提供本地公司的广告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约定仅是产品描述,其性质仍是买卖合同。

 

3、违反规定的协议管辖。合同中管辖法院的约定违背民诉法中关于选择管辖的范围。如两外地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中的任何条件都与本地无关,却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地管辖,原因为其代理律师为本地律师,但该约定却不在协议管辖中关于选择管辖的范围内。

 

4、擅自添加修改合同条款。当事人自己擅自添加修改合同约定,伪造管辖协议条款,骗取本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如,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是"需方法院管辖",但本地当事人所持合同的"需方"被改成"供方",本地法院据此认定有管辖权。

 

5、滥用请求权竞合规避管辖。因合同纠纷无本地管辖权,以侵权起诉,从侵权行为地在本地取得管辖权。如,某纠纷中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权在外地,本地企业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侵犯其权益,要求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以产品责任侵权起诉。

 

6、其他规避管辖的情形。以与案件无关或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来规避管辖权;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然后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等情形。

 

二、原因分析

 

1、立案形式审查的局限。立案仅对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辨别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甄别证据复印件真伪;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定性易产生偏差;立案工作人员对管辖权规定掌握不全面,被一些表观材料所迷惑。

 

2、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关于合同纠纷中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对于可以选择管辖权的情形规定过于笼统,难以适用层出不穷的合同类型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个别律师玩弄诉讼技巧,法律却难以规制。

 

3、当事人逐利驱动。当事人为节约诉讼成本,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负担、设置诉讼障碍;甚至个别当事人依赖本地法院开展的诉前调解工作,服务地方企业经济发展的司法服务措施,将自身利益最大化。

 

4、代理人专业化参与。少部分律师为节省自己代理成本,争取更多案源,发挥熟识本地法官和法院的优势,便于代理的开展,千方百计地争取本地管辖。律师熟悉管辖规定,玩弄诉讼技巧,伪装或更改管辖权的关键依据,立案时法院难以有效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