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印章所产生的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翁仪 发布时间:2013-01-22 浏览次数:1457
2011年6月8日,宋某与某分公司设立的仪征营业厅的“负责人”李某达成短期借款协议,协议明确规定:由宋某借给该营业厅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付息5000元,逾期追加罚息1万元。协议达成后,宋某按约当天将人民币现金10万元交给了李某,同时,李某向宋某出具了盖有该营业厅印章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宋某多次向该营业厅追要均无结果。由于该营业厅是某分公司所设立,某分公司又是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宋某遂将某公司及其设立的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计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李某不是某分公司设立的仪征营业厅负责人,某分公司设立的仪征营业厅,任命和登记的负责人是张某。李某用该营业厅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时,既未经该营业厅的负责人及某分公司批准,又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刻手续,其行为属私刻印章,由此而产生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宋某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起诉。
宋某对一审裁定不服,以被上诉人不能出其合法刻制的印章,李某所从事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得到被上诉人授权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该案经扬州中级法院审查认为,李某刻制某分公司仪征营业厅的印章,未征得某分公司同意,此节事实有李某在原审陈述为凭,某分公司仪征营业厅的负责人为张某而并非李某,故对上诉人所称李某从事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向宋某出具的盖有某分公司仪征营业厅印章的借据,借据上的印章是否系李某私刻行为。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证人李某认可自己刻制该印章时没有向营业厅的上级公司汇报,也没有向营业厅负责人汇报,原告宋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该营业厅负责人。李某认为自己是营业厅的实际负责人,但是营业厅的上级公司并不认可,李某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系营业厅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并不能认定,而且某分公司登记设立了营业厅,任命和工商登记的营业厅负责人是张某。根据199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61条规定:合同签定人以窃取单位公章,盖有单位公章的合同书签定经济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第65条又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对1993年的纪要进行了修改,但对65条没有进行修改):“未经单位领导批准,刻制本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的,应该确认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合同签订人自负”。《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制发印章的机关,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刻制机关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李某在印章的刻制过程中,未经过上级公司的受权和公安部门的准许,在未办理必要的准刻手续情况下而刻制印章,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章刻制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是私刻印章的行为。
本案李某只是某分公司的代理商,并不是某分公司仪征营业厅的负责人。李某向宋某出具了盖有某营业厅公章的借条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李某只是某分公司的代理商,并非营业厅的负责人,其向宋某出具盖有某分公司仪征营业厅印章的借据,所产生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宋某诉讼请求的裁定,于法于理均相符,这样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