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
作者:李军辉 发布时间:2013-01-22 浏览次数:1301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产生纠纷就是家庭不稳定,家庭不稳定最终会引起社会秩序的不安定。我国自古以来都有重视婚姻家庭稳定的传统,如果有人有婚姻纠纷大家也都是劝和不劝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的生活中,有些夫妻在一方患病、遭惨祸害、身陷困境后,另一方就通过离婚手段达到逃避扶养的义务;有的离婚案件中,年老妇女为家庭辛勤操持大半辈子,人老珠黄时却被男方狠心抛弃无家可归,生活陷入贫困状态,基本的生活条件难以维持。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很多遭遇此种不幸的都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的涵义和重要意义
扶养是指根据身份关系,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对无力生活的人给予扶助以维持其生活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依据辈分的不同,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我国《婚姻法》中所指夫妻扶养是指狭义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
夫妻关系属于亲属关系范畴,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则属于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来理解夫妻扶养义务:(1)夫妻扶养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者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对方扶养而另一方不履行该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就有权请求对方扶养。如果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扶养费。(2)夫妻扶养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其是夫妻缔结婚姻所当然产生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要有婚姻产生,就有夫妻扶养义务的存在。 (3)夫妻扶养义务是双向的,都有扶养对方的法定义务,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自己的法定权利。夫妻扶养义务属于法定的人身权利,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与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内容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促进社会的稳定。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间扶养义务法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保障了夫妻正常生活,加强了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相互照料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夫妻间一般不会发生扶养问题,只有在一方无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出于年老、患病等原因时才会发生。一旦一方发生了扶养问题时,另一方就应当自觉履行其扶养义务,而不能怠慢。(二)增强了夫妻之间的责任感,促进了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夫妻间扶养义务对于夫妻双方是对等的。就是说,夫有扶养妻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受妻扶养的权利;妻有扶养夫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受夫扶养的权利。夫妻无论哪一方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时,都有向对方要求给予经济上或物质上扶助和生活上照顾的权利,对方不得推卸责任。即使夫妻约定财产,对方也不能因此而不尽扶养义务。除非一方有劳动能力而不参加劳动,有足够的财产而不开支,一味依赖对方,对方才能拒绝。(三)更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就业环境的恶化,使男女两性在经济能力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别,男方就业比例、男方的收入通常都高于女方,而女方就业的机会少,生活消费有时却高于男方,体弱多病的多于男性,尤其在农村夫妻间,这种情况特别多见。因此,夫妻间扶养义务法定化就能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主要是从物质方面来说的,现实生活中的扶养纠纷也主要集中在此,然而夫妻关系的建立并不仅仅是物质的融合,更是精神、情感的融合。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的法定条件,说明建立婚姻关系的根本并不在于物质方面,主要还是在情感方面,这也符合人性需要。因此,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其内容不仅包括物质供养,生活扶助,也包括精神扶养。夫妻间扶养的完整涵义应该包括物质供养、生活扶助和精神扶养。物质供养是指为对方提供经济和物质帮助,以满足家庭的物质生活需要。生活上的扶助是指夫妻同居生活、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等。精神扶养指在家庭生活中,相互间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双方情感上得到的慰藉、精神上得到的安慰,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综观以上各国婚姻立法,我们认为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精神上的相互安慰为内容,它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婚姻具有自然属性,但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属性,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夫妻间的婚姻生活应当包括感情生活,它也是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目前,人们较关注的家庭"冷暴力"问题,说明了夫妻间的精神扶养正在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夫妻精神扶养的要求将会更为迫切,我国立法应在此方面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夫妻间的扶养方式可规定为包括物质给付和精神扶养,物质给付是指夫妻一方定期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以满足对方基本的生活需要的扶养方式。精神扶养是指夫妻在生活中的相互关心和体贴,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否则,将构成夫妻间的遗弃、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等行为,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拟将子女"常回家看看"写进去,体现了精神需求的重要性,因此,夫妻之间扶养义务除了物质条件的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包括人的精神需求。
三、夫妻扶养义务与离婚经济帮助的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知夫妻间扶养发生在法定的夫妻关系之间,非法同居关系不产生夫妻扶养义务,由于离婚而使婚姻消亡后的男女双方也不存在夫妻扶养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结论:夫妻扶养义务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基础,并随着婚姻关系结束而终结。那么,夫妻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又做了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适当给予帮助。可见夫妻关系终止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虽然随之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对方提供适当经济帮助,用于弥补因离婚而造成各自生活条件的太大差异,其性质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是离婚的附带事项,而不是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不以对方有过失为必要条件,而是基于公平原则承认离婚连带产生的效力,以保障婚姻当事人中弱者在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条件,这种帮助属于离婚后的夫妻扶养,也称为"救助性的扶养",它是指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将陷入经济困难而他方又有能力提供援助之情况下,后者对前者所承担的救助义务。救助的形式主要有给付金钱和提供住房、家庭生活用品两种形式。它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扶养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是:(1)产生的时期不同离婚后的扶养是发生在夫妻离婚后,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扶养的内容不同,离婚后的扶养仅限于物质上的帮助,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应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等方面;(3)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同,离婚后的扶养源于因离婚而造成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又有能力提供帮助,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是因为他们缔结婚姻,是合法婚姻本质属性的要求,是无条件的;(4)法律效力不同,离婚后扶养是属于酌定效力,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定,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是属于法定效力。但目前法律对于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帮助的内容、帮助的程度、帮助的时间、帮助的方式等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如一方生活困难无房居住,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这种帮助是提供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我们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我国立法精神,对离婚后一方生活陷入困境,丧失劳动能力、就业机会,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或与原来生活条件相差悬殊,而本人在离婚中并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该经济帮助,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为长期的经济帮助。如《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了需要经济帮助的具体条件:"城市居民离婚时,女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超过50周岁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男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才能严惩利用离婚手段达到逃避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行为,才能对忍气吞声过着"一夫二妻"生活的家庭妇女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