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是经典的民事诉讼法学术语,起源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我国一直没有将"诉的利益"正式引入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的变革,形形色色的新型纠纷涌向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尴尬现象,需要我们在理论上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为上述情形予以正名。"诉的利益"扮演的正是这样一个角色,其为权利体系之外的民事正当利益与司法救济之间架了一座桥。

 

一、“诉的利益”衡量标准缺失下的现实困境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少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而被法院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时有耳闻。虽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诉讼的途径得以解决,但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类型纠纷是这一时代的矛盾体现,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司法上的有效解决,长期积聚的结果必将形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当然地认为没有被实体法明确的"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有的法院对其予以受理并在判决中对此种"形成中的权利"予以保护。此两种情形说明,由于在立案审查和裁判依据上全国法院没有设置统一的尺度,导致各个法院在受理或判决此类案件时结果大相径庭。

 

【案例一】2007119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董彦斌在北京华星国际影城花50元看了李安导演的《色戒》,20071113日将华星国际影城和国家广电总局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前者提供的删节版《色戒》剧情结构不完整,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后者没有建立完善的电影分级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董彦斌没能提供未删节版《色戒》,没有收取诉状。

 

该案中,电影院和董彦斌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消费服务关系,笔者认为存在"诉的利益",可以起诉,但由于电影院是按规定放映电影,所以董彦斌诉电影院不会胜诉。而法院是以一份在当时不可能提交出的证据未提供为理由,对此案不予受理,直接将诉请的"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拒之门外。至于董彦斌不满广电总局的删节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文不予探讨。

 

【案例二】四川省广汉市陶女士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嘴唇裂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吴某负全部责任。陶某认为自己因嘴唇裂伤而无法感受丈夫的亲吻,也无法满足女儿向自己"索吻",于是向法院提出除了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外,自己的"亲吻权"也受到了侵害,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吴某赔偿损失。四川省广汉市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赔偿5134元,以现行法律法规无亲吻权之规定,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关于亲吻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法院虽然受理了陶女士提出的包括"亲吻权"损害赔偿在内的这个诉,但是在案件审判阶段,由于"亲吻权"在法律上找不到根据,故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陶女士关于"亲吻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网络玩家李宏晨在两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在2003年某一天他发现自己装备库中的所有网络虚拟物品都不翼而飞。李和网络游戏运营商交涉未果,便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其私人财产权为由,将运营商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中丢失的网络虚拟物品予以恢复。

 

该案中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不属于既定的民事法律权利,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关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物权法》对物的概念的界定是开放性的,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未进行规定也未明确否认。而法院判决却对其予以保护,显示出法官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财产权性质的肯定,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判例形成新的法律权利的情形。

 

上述三个案例诉请的"权利"都是民事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而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结果也不一致。此种情形下,我们不得不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诉的利益"进行专门的规定,仅在相关法条中对其一般性规定隐约有所涉及。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是对法院民事审判权行使对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只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才属于民事审判的对象,换句话说,只有关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才具有诉的利益。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识别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特定纠纷发生时很难辨别。其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对第108条进行了补充,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形,即其所列举的案件都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仅从形式上对起诉要件进行规定,至于实质上的要件,即是否达到司法救济的必要则没有涉及。此规定针对的争议所指向的权利是明确的,故而可行,但针对尚未被明确的利益引起的新型纠纷诉诸法院时,若仅从形式上运用此条对其审查,而不考虑其实质要件,一方面会引起当事人滥用诉权,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尺度,即使法院放低门槛全部揽入,也会造成受理后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诉的利益",对新型纠纷所指向的利益进行衡量,一方面将不符合标准的予以排除,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另一方面从原理性权利的高度扩大诉的利益的界限,允许那些为法律框架体系所认可而有必要保护的利益纷争进入诉讼程序,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通过诉讼不断丰富社会所需的新权利规范,为法律创制提供立法资源。

 

二、“诉的利益”的双重功能分析

 

诉的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从这个角度说,引入诉的利益的主要作用就是用以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救济。作为"居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架桥之地位,甚至居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上位之地位"的诉的利益,其"是否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救济"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衡量该诉求指向的"权利"是否为民事实体法所明确,是否可纳入诉讼程序;其二,若该诉求指向的利益为法外"权利",则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对其加以保护。由此,我们可从两方面对诉的利益的功能进行具体分析。

 

(一)严格恪守:对民事法益能否进入诉讼进行衡量

 

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解决,由于受经济水平、政治条件、文化状况、法律政策以及地理环境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公民试图将生活中的任何争议都以""的形式向司法机关提起并得到公平解决的愿望不可能全部得到满足。究竟何种纠纷才能被纳入诉讼程序,有无具体的判断标准,"诉的利益"担任的就是这个"衡量"的角色:即通过对纠纷的审查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当然这个衡量如果针对民事实体法已经明确的权利引起的纷争,仅从形式上审查即可,其主要针对的是新型纠纷指向的尚未被确权的利益和法益。

 

公力救济是现代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主要手段,而诉讼又是公力救济的主要方式。诉权的行使是通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形式而表现出来。在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范围内,将哪些事项纳入审判权的保护之下,就必须交由法官裁量。而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不是漫无边际的自由发挥,它必须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因此就必须在诉讼程序的开端设置一道门槛,对纠纷予以衡量、筛选和过滤,使符合条件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符合条件的则拒之门外。"诉的利益"正是这样一道门槛。也就是说,对于诉讼制度的利用者,除了在经济上为此付出一定的成本(诉讼费用)之外,最重要的是保证其诉求本身具有某种特质(即诉的利益),从而使得该请求能够当然地获得国家的司法裁判。这么做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个主观的权利有了客观的限制,从而使权利的运行更加公正。

 

(二)大胆突破:对法外正当利益的承认和确权

 

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及法治状况的发展,形形色色的新型纠纷不断出现,这些纠纷所涉及的权利已经远远超出了现行实体法的范围,为此,学者们多用"形成中的权利"为之冠名,虽然这些"形成中"的民事利益还没有被法律及时确定为民事权利,但社会主体却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寻求诉讼程序对这些"形成中权利"的救济。那么,对于这些"形成中的权利"已经不宜仅从实体法的规范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而应当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其引入诉讼中予以救济,加大对形成中的正当权利的保护,甚至是弥补实体权利的漏洞,减轻法律自身的不周延性,创设新的民事权利。

 

由于制定法本身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利益不可能全部包含在现行的法定权利体系之中,当面对某些正当的法外"权利"时,制定法就无法提供答案,这也就意味着"法律漏洞"的存在,但是实践中又往往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那么在权力分立的框架内,漏洞的填补必然就由司法承担。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的诉讼救济,正是诉的利益发挥其积极功能的体现。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茨把这种救济称为"法官的法的续造", 而我们所探讨的"权利生成"就发生在"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这一层次之内。谷口先生把权利概念区别成三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形式上由宪法加以规定,其力量源于社会合意),在该原理之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权利概念和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概念。这三层次的权利划分与英美的救济法异曲同工。在救济法中,法官通过判例促使"权利生成"的这种权力并不是肆意妄为的,它必须限定在上位权利概念指导下去创制下位权利。若是受到侵害的或有要求得到确认和保护的某种正当权利不是现有法律中规定的具体权利时,是否应当将该请求从救济范围中排除则由法官考量其法律利益来裁断。谷口先生认为,应当允许法官就具体案情考虑更适合更妥当的解决方法,并期待法官能通过这一过程丰富和发展法与权利。

 

从诉的利益的双重功能来看,二者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统一的一面:必然有一些纠纷不能进入法院的大门,这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只有限制一部分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的纠纷,才能保证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服务于具有诉的利益的纠纷的解决。

 

三、引入“诉的利益”衡量标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一)必要性--弥补法律漏洞造成的灰色地带

 

随着社会的变迁与经济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的交错,各种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仅仅以《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评判标准,必然会出现难以涵盖的情形或者是难以界定的边缘地带,而新矛盾、新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为此,引入"诉的利益"的概念并发挥其功能很有必要,以它作为新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判断标准可以弥补现行民事实体法存在的不足。

 

前文已述,实体法具有不可避免的"顽疾"--法律漏洞。其表现之一是滞后性。实体法律权利体系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权利群体构成的体系,法律因其稳定性和固有的滞后性不能将所有的分类权利囊括在法律的条文中,"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 表现之二是局限性。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规范社会生活,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立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其实质是人的一种认识活动,而认识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确的成分,于是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煞费苦心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表现在实践中就是立法空白。

 

而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诉至法院时会产生如何处理都不合适的窘境,最终的结果往往是法院将受案范围模糊化处理,使之成为一种"玄学",让一般人即诉讼程序的真正利用者看不懂究竟,这种模糊化处理方式带来的是民事起诉审查中的"灰色地带",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以旁观者的角色苦苦等候,可结果却莫名其妙地一场空。在此种背景下,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引入"诉的利益",通过设置其衡量标准,将民事实体法中的原则性类推"规范化",以适应社会不断变革产生的纠纷。

 

(二)合理性--正当利益存在于实体法之外

 

法律具有滞后性。实践中的纠纷发生并不是依据实体法设定的规范和模式而出现,而是根据社会生活本身的运行而生,立法与社会生活总是存在着距离,这就导致纠纷的形成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不可能永远保持一致,必然产生新的正当的法外"权利"。而"权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规定,法定权利不是权利的全部。"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权利体系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还存在法外的正当利益。对于一项权利来说,界定的一个基本要素就是利益,即一项权利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也就是说,一项请求要成为权利,必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诉讼法中的"无利益即无诉权"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有学者提出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理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此三种权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有权利"是人们积极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保护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现实权利"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其中"应有权利"就是我们强调的法外的正当利益。

 

民法学者徐国栋指出:"为了克服实体法的缺失,一个重要的补救措施便是将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法律的运作程序,以司法者的认识来补正立法者认识之不足,使绵延的司法过程成为短暂的立法过程的逻辑延伸。"笔者认为,"有权利即有救济"此处的"权利"仅指法律权利,对于此类权利,实体法中对其名称、内容以及效果等都有完整的描述,对该类权利实施救济也于法有据、有法可寻。而"利益"在法律上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本身具有广泛性,在实践中必须对其进行正当性和价值性考察。"诉的利益"担当的正是这一任务:对于"利益"的侵害是否适用民事救济,因为没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规定,故与对权利的救济不同,其需要由司法程序来决定,由法官根据当时社会的综合情形,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断。

 

(三)可行性--新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得到保护

 

我们知道,事实和法律是三段论式判决中的两个必要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时,并没有因此而将案件拒之法院的门外或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判,而是引入了"证明责任"这个概念来解决事实查明不清的问题。沿着这个思路,当某个案件涉及的纠纷是法外"权利"时,法院同样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裁判。而"诉的利益"这一概念的引入恰好可以解决此问题,即当纠纷无法律依据时,可凭对"诉的利益"的衡量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正是从这个角度,诉的利益才被定义为"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随着社会生活和法治的发展,不断有"利益"上升为"权利"而更好地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日本在二战后,其法律制度深受美国的影响,以所谓的"四大公害诉讼"为契机,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常以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日照权、环境权、嫌烟权等新权利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法官通过民事诉讼实践将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上升为权利,创造了诸如"日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法官造法现象得到了社会的肯定。

 

当然,对于某项利益是否需要民事实体法予以保护,应由法官视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某种行为确实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且赔偿也并无不可,这时候要分析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如果民法无法答复但具有"诉的利益",那么应当予以保护;而如果既没有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又无"诉的利益",则没有必要将其扩大到司法程序保护的范围。

 

四、"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及立法、司法建议

 

不同的主体对相同的客体可能具有不同的目的。这一点在日常生活中可经常得到体验,在法律领域也如此,"法哲学家好给某一法律领域找寻出一个目的,然后对之进行全面的论证。这一方法的长处在于,它为该法律领域提供了统一的基础。然而,人及由人组成的法院,并不是这种一元思维的机器。"所以,当事人和法官对同一"利益"进行考量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有必要对诉的利益的衡量设置参考的因素。当然,衡量应该尽量客观化,使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操作,否则设之无用。正如卡多佐所言:"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

 

(一)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奉行"实定法确定"原则,因此,一般以制定法为确定诉的利益的标准。而若单纯从此原则出发考量诉的利益的标准,难免会给出"具有诉的利益就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这样一句"过于抽象且无实用性"的话语,从而产生本文开篇所述的新型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的现象。既然如此,不如对"诉的利益"衡量标准设定一些相对客观的可参考因素,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纠纷指向的利益和法益进行衡量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当然,也可以尝试从民事实体法上的三种权利的划分角度来建构诉的利益的考量标准,即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进行诉的利益的类化考量。

 

理论研究最终要服务于司法实践,面对个案进行诉的利益衡量时,需要考虑影响案件受理和审判的因素。当然,这些因素不是一劳永逸、固定不变的模式,而是要达到相对的客观。对诉的利益的考量标准可以借鉴"利益衡量"的概念。诉讼程序开始前,法官必须对纷争予以衡量,以确定该种纠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可进入司法程序,此过程就是运用"诉的利益"对纷争指向的法益进行衡量,具体而言就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面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争议时,对其是否需要运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而进行的判断以及据此形成的内心确信。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法官可参考以下因素。

 

1、社会价值观念。是指社会经过对社会流行的各种评价进行反省而得出的价值观念。这种社会价值观念必须是主流的、正当的、与社会生活相关联的。必须"有着超越人类的集团意识以及超越特定时空的价值普适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当然,该种价值观念还必须是被历史证明为正当的价值观念,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民众特别是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2、公共政策。其是由某种公共权威(主要是指广义的政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条件下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存在的公共问题。其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其制定和推行与社会生活同步,快于立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作用。而公共问题是指与那些"影响有限,只涉及到一个或少数几个人的、私人问题"相对的、影响广(包括不直接相关的人有影响)的问题。法官在对某项纷争指向的利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进行考量时可适当参考当时的公共政策,当鼓励国民诉讼的政策存在时,法官就宽松把握诉的利益的衡量,尽量扩大诉讼的"入口";相反,当抑制国民对诉讼制度利用的公共政策出现时,或者诉讼本身的压力太大时,法官在进行诉的利益的考量时,就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严格限制。

 

3、宪法性权利。宪法性权利是诉的利益的本源。当然,这种权利保护不是权利的泛化,必须在符合诉的利益的考量标准之内。由于许多情况下很难根据一成不变的基准来看待有可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超越具体性的权利范围向更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寻求根据。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诉讼权是衍生权利,是第二性权利。与第二性权利相对的是第一性权利,它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法律授权主体积极创设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著作权等。法官在对某项法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衡量时,必须限定于在上位权利概念指导下创制下位的权利内容,即遵循原理性概念创制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或者根据既存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

 

(二)立法可采的修改方案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形式要件作了规定,其针对的是实体法明确的权利引起的纷争;而本文所称"诉的利益"可以理解为其实质要件,针对的是"形成中的权利"引起的新型纠纷。因此,可以考虑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进行修改。将原有内容变为第一款,并加前提:"针对现行法明确的权利引起的纠纷",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以下不变;另增加第二款:"对于现行法未明确的法外利益引起的新型纠纷,必须对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衡量"。以此作为对第108条的补正。

 

(三)法院可采的具体措施

 

审判实践中,假设"诉的利益"衡量标准已经被立法引入,当某一案件进入法院需要运用"诉的利益"进行考量时,不妨尝试以下几点措施。

 

1、对"诉的利益"的审查程序后置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形式要件,对于当事人对一般案件,即明确的权利引起的纷争,其起诉仅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可,最主要的就是审查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指向是否明确。而对于新型纠纷的审查,可以将审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立案审查程序后置,并将其交由当事人予以举证和抗辩。因为对这些案件涉及的实体问题的调查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程序,让立案法官在七天立案时间内保证收进来的案件全都符合诉讼要件是不现实的。而后置化的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这个审查过程既可以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也可以与实体审理相并行,法院就在此过程中对诉的利益进行调查。当然法院不是自行调查收集资料,而是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敦促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如果审判阶段发现案件不具备诉的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驳回,此时若原告不服,还有上诉权利,以此保障程序的公正。当然,这种审查程序后置的方法其适用范围是特定的,仅适用于新型诉讼,不能泛化。

 

2、对以"诉的利益"启动的诉讼审理公开化

 

新型诉讼不同于传统纠纷引起的诉讼,其所涉及的"权利"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必然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在不确定舆论将扮演什么角色的情形下,与其将案件遮遮掩掩,不如将其公开化,在诉讼程序中引入外在的社会公理、公序良俗等原理性和道德化力量,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找寻一种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依据,以缓和其对抗性和冲突性,进而通过诉讼将"形成中的权利"予以确认。

 

3、对以"诉的利益"启动的诉讼裁判文书说理明确化

 

为了加强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理以"诉的利益"启动的诉讼案件时,应将其法律见解予以公开,尤其要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表述其认定理由。因为运用诉的利益来启动诉讼,目前没有立法的依据,主要依靠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认定,所以必须要求法官对其裁判作出充分的论证,一方面保障被告的利益,另一方面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

 

结语

 

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官作为法律帝国里的王侯,其裁判的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本文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出现新型纠纷诉求无门及诉诸法院后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状,提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诉的利益"衡量标准,对欲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新型纠纷予以审查并对部分"法外权利"予以救济。"诉的利益"衡量标准的引入不是要推翻《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形式要件,更不是阻却当事人的诉权,其仅针对法外"权利"引起的新型纠纷这样一种特殊情形设置实质性的审查标准,以期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产生补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