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医疗事故也获赔
发布时间:2013-01-22 浏览次数:383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对原告潘某等四人诉被告盐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盐城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等四人医疗费7047元、伙食补助费177元、营养费88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1900元;2、驳回原告潘某等四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
2010年2月2日,潘某之父潘某某因咳嗽等症状到盐城某医院就诊,经该医院拟诊为胸膜炎,予抗炎治疗,病情未好转。同月4日入住该院呼吸科治疗,经胸片检查提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CT示“右侧胸腔积液伴包裹性积液,腹腔积液”,医院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结核?炎症?肿瘤?目前予抗感染平喘化痰治疗,同日医患双方进行了沟通。后该院给予抗炎治疗后症状缓解。同月12日潘某某出院,嘱门诊随访。15日,潘某某因消化道症状到该院门诊治疗。20日再次到该院门诊,给予B超检查,潘某某交款后因打算到上海就诊未做检查。25日,潘某某到上海市长海医院住院,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IVB期,经治疗无效于同年3月3日死亡。后原、被告为医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盐城市医学会申请鉴定,2011年1月27日,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盐城医鉴【2010】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19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0】1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潘某某因咳嗽、咳痰、胸痛就诊于盐城某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按照胸腔积液处理常规,给予生化、CT、肿瘤指标等相应检查,并予抗菌治疗后出院,患者出院后曾两次因腹胀在该院消化科门诊就诊,并做对症处理。后就诊于上海长海医院明确诊断为恶性淋巴瘤。2、患者在盐城某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对检查中的异常现象未给予足够重视,未能及时进行B超等相关检查,以明确胸水性质。3、患者化疗后病情急剧变化,并于次日死亡,其死因与疾病本身的发展以及化疗反应等综合因素有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潘某某的近亲属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7月27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对住院患者异常现象未重视该不该担责。本案中,潘某某因咳嗽等症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为潘某某诊疗过程中,未能正确诊断出病情。江苏省医学会对彭龙山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中医疗过程中医方存有不足之处,即: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院对检查中的异常现象未给予足够重视,未能及时进行B超等相关检查,以明确胸水性质。虽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由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故被告盐城某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项费用,经依照相关规定审核,医疗费52914.97元(其中盐城某医院:4193.70元,报销1776.15元,剩余2417.47元;上海长海医院:48721.27元,报销33289.15元,剩余154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其盐城某医院为144元;长海医院为108元),营养费126元(其中盐城某医院为72元;长海医院为54元),护理费840元(其中盐城某医院为480元;长海医院为360元)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酌定由盐城某医院赔偿原告在该院的上述各项全部损失,由盐城某医院赔偿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的上述各项损失的3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其虽无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在去上海医院治疗来回交通费的合理支出,被告认可2000元,法院酌定由盐城某医院赔偿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1609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253元,由于潘某某治疗的是其原发性疾病,其死亡与盐城某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