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赔偿引争议 法院判决定纷争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1-21 浏览次数:461
近日,盐城亭湖法院对原告唐某与被告盐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盐城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1200.1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50.13元;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盐城某医院负担11元。
唐某因双眼近视,曾于2007年3月28日在盐城某医院治疗。2011年5月21日因突感左眼视力物模糊2天再次到该医院治疗,诊断: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当日下午行“左眼晶体咬切术+玻切术+气液交换+光凝+硅油填充术”,手术顺利,5月27日出院。同年11月11日再次到该院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顺利。11月18日出院,出院时左眼视力:手动/眼前。2012年1月4日,唐某去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复查,其结论为:左眼失明,建议再次手术。后唐某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3月21日,盐城市卫生局移交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经鉴定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7月4日,盐城市卫生局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唐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该医学会经鉴定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1、2011年5月21日患者因“左眼突感视物不见2天余”收住医方,根据查体见左眼视网膜呈青灰色隆起,9点位见马蹄形裂孔约4.5PD,医方诊断“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明确,医方在当日下午行左眼晶状体咬切术+波切+气液交换+光凝+硅油填充术,术式选择得当,有手术指征;2、2011年11月11日患者因“左眼视物模糊6月余”第二次收住医方,医方予行左眼硅油取出术+Ⅱ期IOL植入术,未违反治疗原则;3、医方存在的过错:(1)2011年11月12日、13日、14日医方所行的治疗措施,病程记录中无记载。(2)对疾病的严重性及愈后估计不足,与患方沟通不充分;4、该患者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4.5PD巨大裂孔),术前视力差(光感),疾病本身愈后较差,复发性高。现患者目前视力丧失,主要是疾病自然转归所致,与医方的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同年9月28日唐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审核,唐某受到的损失有:1、2011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的医疗费7638.20元;2、上海新视界医院医疗费362.7元,合计8000.90元。
对此,原告唐某认为,我因双眼近视,曾数次在被告处治疗,在2011年11月11日至18日再次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治疗职责,导致我左眼球萎缩,留下终身残疾。虽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应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同时省医学会在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3”指出“医方存在两点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4.5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874.57元。
被告盐城某医院则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手术,治疗合理,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2、关于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3”指出“医方存在两点过错”,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目前视力丧失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某因“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进行诊断治疗,术式选择得当,未违反治疗原则,且在进行手术前明确告知了原告病情,医疗措施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风险,原告也签字同意进行手术,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在2011年11月12日、13日、14日所行的治疗措施,病程记录中无记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无相关有效票据证明,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辩称在医学鉴定时有11月12日、13日、14日治疗的原始病程记录,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可在法医学鉴定后另案主张。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