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相约游泳一人溺亡 同伴未尽救助义务应赔偿
作者:泗阳县人民法院 王娟 发布时间:2019-03-22 浏览次数:822
2018年8月30日中午,王某与被告陈某、周某相约一起游玩,先至泗阳县李口镇某生态保护园游玩,后又一起至泗阳县“庄卢线”西侧、黄河故道北侧游泳,在游泳过程中王某溺水。2018年8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泗阳县李口镇某村西废黄河里发现一具尸体,后民警出警进行了打捞,经确认死者系王某。陈某与周某在王某溺亡后均各自回家,未敢与家长沟通。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14时40分20秒时,机主为陈某的电话曾主叫过110,但未接通。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和被告某某、周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游泳活动,在王某溺水后,被告陈某、周某应采取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等相适的救助行为,或力所能及的呼救、寻求附近成年人救助等求助行为。根据被告陈某、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两人在王某落水后虽自行采取了救助行为,但未果,后因害怕没有进行呼救,也未至附近村庄寻求成年人的帮助,在事后也未及时将情况如实告知受害人的家人,两被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较低。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周某对王某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某1、周某1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并未直接规定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如何。法院在裁判时也考虑到如果判决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是否会扩大危险,是否会让其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限于危险境地。同时也考虑如果不让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被侵害权益的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本案判决虽认定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也是充分考虑到同行的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采取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等相适的救助行为,或力所能及的呼救、寻求附近成年人救助等求助行为,并未作苛刻的要求,裁判的指引也是防止险情扩大,同时保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