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应聘到高某私人开办的幼儿园做教师,谁知在招生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夏某9级伤残。由于高某开办的幼儿园未经依法登记,夏某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夏某与高某各执己见。近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夏某属工伤,开办幼儿园的出资人高某支付夏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4760元。

 

20088月,高某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许可和注册登记私自开办了一所幼儿园。825日,高某招聘夏某到其开办的幼儿园做幼儿老师,并以幼儿园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夏某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3天后,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安排夏某和其一同外出招收学生时,与一辆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受伤。夏某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大片皮肤撕脱伤。此后,夏某以高某、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诉讼,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夏某各项损失14万余元,高某承担医疗费等3万余元

 

2009227日,夏某向原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27日,该局认定夏某的人身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01025日,夏某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某给付其工伤待遇近6万元。20111月,仲裁委裁决由高某支付夏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万余元。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再赔偿44760元。诉至东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继续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某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残疾,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夏某所受人身损害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同时构成工伤,夏某除了已获得侵权赔偿外,高某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还应给予夏某一次性赔偿。并判决高某给付夏某一次性赔偿金4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高某认为,夏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法律时效,赔偿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幼儿园,而不是自己,同时认为一审计算夏某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有误。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夏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0625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从伤残确定之日起算至201010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期间。上诉人高某开办的幼儿园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高某作为该幼儿园的开办业主,一审判令其对夏某的工伤保险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同时认定,一审计算夏某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