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法院日前审结了一件一方多年未抚养子女要向对方支付部分抚养子女费用的案件。

 

戴男与刘女原是夫妻,199610月因感情不和,戴男起诉与刘女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由戴男抚养,次女由刘女抚养。十三年前,刘女将次女丢给戴男,后刘女一直未足额给付抚养费,有时整年不给付。戴男靠骑一辆三轮车赚钱或举债承担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现在戴男体弱多病无力抚养两个女儿,要求刘女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并给付垫付的应由刘女抚养的子女费用数万元,刘女认为戴男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等,不愿承担过去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戴男与刘女离婚后,对双方所生两个女儿的抚养有约定,应当依约履行。刘女未完全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生有所养的社会道德。戴男要求刘女给付已支付或由此形成的抚养次女债务也合情合理,遂判决刘女承担应由其抚养的子女抚养费用和戴男前期已垫付的应由刘女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