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房屋权属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作者:李雨奇 邵海州 发布时间:2009-02-04 浏览次数:1016
本网淮安讯:原告亨达印业改制前为淮阴亨达印刷有限公司,隶属于淮阴区教育局,是国有企业,2002年6月完成改制。被告王士芹与被告张永根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士芹于1985年经劳动部门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6月企业改制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原告亨达印业与被告王士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士芹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2004年3月,被告王士芹参加原告公司房改分得8号住房1间(1958年建成的平房,房屋面积为20.47平方)。
原告认为,其对淮阴区北京东路37号9幢西首第二间拥有产权。被告王士芹与原告在2005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与其丈夫张永根强占上述原告拥有产权的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拒不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占有原告的淮阴区北京东路37号9幢西首第二间迁出,并承担2005年8月至实际迁出日的房租每月1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亨达印业以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双方已于2005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准备改造该排宿舍等理由,要求被告搬出双方争议的被告现居住的宿舍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原告亨达印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院也告知原告亨达印业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亨达印业坚持要求本院处理,本院难以支持。故驳回了原告亨达印业的起诉。
点评:
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是,法律却又不是万能的,有些问题法律是没有办法予以解决的,原告在起诉前一定要知晓自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