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原告亨达印业改制前为淮阴亨达印刷有限公司,隶属于淮阴区教育局,是国有企业,20026月完成改制。被告王士芹与被告张永根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士芹于1985年经劳动部门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20026月企业改制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原告亨达印业与被告王士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士芹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20043月,被告王士芹参加原告公司房改分得8号住房1(1958年建成的平房,房屋面积为20.47平方)20051221原告发一份书面通知给被告王士芹,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房改后,公司(原告)考虑你(被告王士芹)仍在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将9号房宿舍(双方争议的房屋)收回,暂作你宿舍,现你于20056月擅自离开公司,并且公司准备改造该排宿舍,同时打通9号房与10号房之间的通道,公司决定,1、你在20051228日前搬清该间宿舍,2、自20056月你擅自离开公司起,每月交该宿舍房租200元。2006228原告再次发一份书面通知给被告,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急于改造该房,你于20063118时前交清房租并搬离该房屋。通知发出后被告既没有交房租也没有搬出该争议的房屋。20071019原告与被告王士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1、王士芹与亨达印业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58月终止;2、亨达印业一次性补助王士芹工资800元。

原告认为,其对淮阴区北京东路379幢西首第二间拥有产权。被告王士芹与原告在20058月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与其丈夫张永根强占上述原告拥有产权的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拒不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占有原告的淮阴区北京东路379幢西首第二间迁出,并承担20058月至实际迁出日的房租每月1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亨达印业以被告擅自离开公司,双方已于20058月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准备改造该排宿舍等理由,要求被告搬出双方争议的被告现居住的宿舍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原告亨达印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院也告知原告亨达印业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亨达印业坚持要求本院处理,本院难以支持。故驳回了原告亨达印业的起诉。

点评:

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是,法律却又不是万能的,有些问题法律是没有办法予以解决的,原告在起诉前一定要知晓自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