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驾驶货车倒车过程中,与其车后徐某驾驶轿车相撞,致徐某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徐某的轿车勘验拍照,评定车损1400元。对此徐某有异议,于是徐某自行将轿车送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023元。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常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6023元、车辆折旧费4000元,合计10023元。审理中,徐某申请对所发生修理费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评估车辆实际损失及事故对车辆产生折旧费进行鉴定,因车辆已经过修理,无鉴定机构能受理委托的鉴定事项。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主张的实际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车辆损失,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1400元作为依据,认定徐某车辆损失1400元,对徐某主张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场勘验拍照,照片反映了车损客观真实情况,保险公司的定损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应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400元作为判决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徐某主张的实际维修费6023元予以认定。因为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只是对损失程度和范围进行估算,而实际修理费与定损有一定出入,现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清单及发票金额6023元足以证明徐某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因此认定徐某实际修车费6023元。

 

第三种意见,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车辆损失费为1988元,对于徐某擅自更换车门,明显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见,财产受到损害,恢复原状应作为第一位的救济途径,如恢复原状不能的,可以采用赔偿损失作为第二位的救济途径。同理,车辆所有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物品、设施等损坏,首要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能时,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本案中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照片来看,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左前翼子板及左前门前边缘小于12cm×6cm的部位损坏。由于涉案车辆损失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根据财产损失赔偿原则,能恢复原状尽量恢复原状,能修复的尽量不要更换,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损失。而徐某提供的修理费清单中,就更换车门一项的材料及工时费竟达2000余元。法院根据相关部门的专业修理人员的咨询意见,认定左前门受损部位只须进行局部扳金喷漆,不需要更换车门,左前门翼子板损坏需要更换进行相应的更换。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