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汽车保险种类繁多,其中尽管主险只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但附加险却有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等九种。不是说车辆保险种类五花八门,有时可能令有车一族摸不着北,关键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似有任意跨越险种、扩大解释和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嫌疑。2007年9月-2008年12月,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就先后审理了一投保人因交通事故接连打的三个官司,这在保险理赔官司中虽不能说是个案,但的确并不多见。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
2005年6月2日,匡晓鹏为了方便跑运输,在徐州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后办理牌照为苏CZ840x)及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办理牌照为苏CN56x挂)办理了保额分别为20万元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到期后,又通过中间人进行了续保,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此后,匡晓鹏就将车交给了黄绍锋驾驶。
2007年3月13日18分,匡晓锋驾驶车牌照为苏CZ840x、苏CN56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往南方运送货物,当车辆行驶至浙江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方向141KM+500M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致使该车所装货物掉落至宁向车道,货物掉落过程碰撞在宁向车道141KM+500M处,致使张凤志驾驶的皖L2379x、皖L825x(挂)重型牵引车方向失控,碰撞高速公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并撞坏了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高速公路路边护栏,后经浙江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黄绍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州某保险公司委托浙江当地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核定事故中各项损失总计154276元。事后,匡晓鹏根据浙江保险公司核实的损失情况,先行赔偿了安徽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拦的损失,同时就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保险公司仅核定赔偿21196元,并称剩余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不在理赔范围而未予赔偿。
一打官司发现车主成迷
买了保险而得不到全额赔偿,2007年9月7日,匡晓鹏将徐州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匡晓鹏在诉状中称,2006年5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Z840x、苏CN56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险(保额为主车20万元、挂车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保额均为20万元)以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2007年3月13日,保险车辆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方向141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浙江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黄绍锋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中,共造成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54276元,被告仅赔偿21196元,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3080元。
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而因保险车辆货物掉落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毁所产生的责任等,则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本案中,致第三者财产损毁的,是原告保险车辆上掉落的货物而不是保险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赔付义务。与此同时,保险公司称原告并不是本案的投保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匡晓鹏称2006年6月2日保险到期后,被告经办人张尊宝通知他再投保,遂将保险费交给张尊宝,没想到张尊宝竟以丰县华山镇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华山镇某村委会”)的名义为其车辆办理了续保手续,结果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成了华山镇某村委会,行驶证车主也变为华山镇某村委会,索赔权益人为丰县华山镇某村委会,并在保单上用手写批注受益人为两山口信用社。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17日张尊宝又以华山镇某村委会的名义申请批改,将苏CN56x(挂)车、苏CZ840x车的部分保险项目终止。
由此可见,既然匡晓鹏不是车主,当然也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10月25日,匡晓鹏无奈之下只好申请撤诉,法庭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再打官司确认合同关系
2008年1月3日,匡晓鹏再次起诉徐州某保险公司,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费用4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徐州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华山镇某村委会作为投保人向我公司提出的投保申请,双方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华山镇某村委会与我公司,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无权要求和主张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华山镇某村委会与我公司在2006年5月31日订立了保险合同之后,双方已严格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我公司已经承担了理赔责任。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华山镇某村委会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2月21日、4月8日,法庭先后两次开庭审理了匡晓鹏诉徐州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的过程中,法庭查明了被告经办人张尊宝擅自改变保险车辆所有人、终止部分保险项目和华山镇某村委会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的事实。
法庭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匡晓鹏,匡晓鹏在与被告保险合同到期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保险费用交给了被告方经办人张尊宝,张尊宝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投保人改为华山镇某村委会,而华山镇某村委会对保险车辆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本案的原、被告,保险合同部分险种终止后,被告负有返还应退还保险费的义务。
2008年4月8日,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匡晓鹏保险费用41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6月10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打官司维护合法权益
在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之后,匡晓鹏又于2008年7月24日第三次具状将徐州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付未理赔款133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显然首先是原告的车辆撞到了高速公路的中央护栏,导致车上货物掉落在行车道上,挡住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从而导致另一辆车方向失控并撞向高速公路的路边护拦。因此,其他车辆的损失和造成路边护拦的损失均是原告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的,因而不属于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如果理赔,也应符合附加险中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要求,而原告则没有投保这一险种。因此,双方已就该起事故理赔完毕,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不负赔付责任,原告提出超出其投保险种责任范围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10日,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匡晓鹏与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绝对免赔后赔付原告。被告辩称该事故属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原告并没有投保该险种,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有赔付的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该保险事故中,第三人张凤志驾驶车辆虽系受原告保险车辆货物掉落引起方向失控导致车辆受损的,但货物掉落是因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车辆受损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续保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投保人及受益人,被告无证据证实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交付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综上,法庭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匡晓鹏保险理赔款102224.8元,同时判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此,一次保险事故理赔官司打了三次,历时一年有余,才最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