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2008十大最具影响力案件”全扫描
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01-15 浏览次数:710
[新闻背景]
南京中院副院长吴文康在
案例一:自助服务安全漏洞卡被盗刷
[案情] 王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自助服务区取款时,被汤某安装在该自助网点门口的读卡器和柜员机上的MP4窃取了银行卡资料,后利用复制的卡将卡内余额消费一空。被告人汤某被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后,王某以银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承担责任。
[点评] 当银行自助服务区的安全漏洞让复制一张卡变得轻而易举时,银行就必须为储户的资金被盗承担责任。
案例二:高额回报为饵集资诈骗
[案情] 许某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共骗取800多名群众高达3000多万元非法集资款,数额巨大。最终许某被判处死缓,其他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
[点评] 该案涉及的800余名被害人多为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至案件审结时仅追缴、退赔约十分之一赃款。法院牢牢把握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特征,准确认定罪名,体现了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分担责任
[案情] 宋某醉酒驾车将罗某撞至十级伤残,罗某遂将肇事者及其合伙人、出租车所属公司、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系宋某醉酒造成,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应在医疗费用8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酒后驾车绝不值得提倡,但惩罚酒后驾车行为也决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其设立的原则就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案例四:公司决议不得侵害股东权益
[案情] 某国有企业改制后召开股东大会,对有关股东股份转让的有关事宜修改了公司章程,李某等三股东不满公司决议,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条款无效,即对构成商业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应当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三种情形,股东应转让股份的条款无效,而对于股东大会关于“参加改制的股东,五年内离开公司或实际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退休外),应当转让其持有股份”的决议内容,认定有效。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往往与劳动关系相联系,但各方主体在改制过程中,更多地从明晰企业产权、转换经营机制、调整产业结构等方面思考、设计、操作改制工作,对公司设立后的运行,包括股权的流通转让、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甚少从法律层面进行思考。本案审理的意义在于,对于改制后公司的股权变动等相关问题,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改制的特殊性,实事求是地解决此类公司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案例五:驰名商标跨领域保护
[案情] 一陶瓷公司、洁具经销商陈某生产和销售的卫生洁具上印有“海尔曼斯”商标,海尔曼斯集团认为其侵犯了商标权,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海尔曼斯”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侵权承担赔偿。法院最终认定“海尔曼斯”为驰名商标,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点评] 商标保护一般体现在同类商品上,但驰名商标因其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以及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给予特别扩大保护。本案原告的“海尔曼斯”服装类商品与被告的卫生洁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海尔曼斯”注册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依法应给予跨类扩大保护。被告摹仿原告驰名商标文字在不同商品上作为商标攀附使用,不仅获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也误导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案例六:信用卡透支支付利息
[案情] 汪某在银行办了一张可透支的信用卡,由于未能及时还清信用卡内的数千元欠款长达三年,连本带利共欠银行3万余元。银行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汪某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万余元。
[点评] 信用卡的普及,使该案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持卡人在享受信用卡带来的种种便利和优惠之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样,银行给持卡人相应的优惠,在持卡人超期不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有权收取高额的回报。法院的判决,向社会公众明示:权利与义务对等。
案例七:死刑犯获得民事赔偿
[案情] 李明海与小姐交易时发生矛盾,失手致其死亡。在逃跑过程中,撞上火车导致十级伤残。被抓获后,李明被判处死刑。在死刑复核期间,李明对铁道部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并表示获得赔偿后要将之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铁道部门赔偿李明海18000余元。
[点评] 本案中的死刑犯李明海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其一,作为一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明海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受偿权益;其二,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原告所获得的经济赔偿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经济赔偿金,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赔偿。考虑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请求事项,只能由当事人李明海自行提起,故此本案突破了先刑后民的传统审判思路,通过由李明海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间接保障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基本权益,为此类案件的妥善处理开启了有益的先河。
案例八:平衡利益调整伤残鉴定
[案情] 冷某是一名网络公司员工,车祸致七级伤残,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后,冷某要求按照四级伤残的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定,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对其就业造成严重影响,最终按五级伤残的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
[点评]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一例外都统一按伤残鉴定等级来计算,少有人去关注调整问题,但本案开创了调整残疾赔偿金的先河。在更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该案更让人关注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初衷,以劳动能力丧失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
案例九:工伤赔偿标准从新而定
[案情] 原告张某之夫杨某因工死亡。后张某与南京市工伤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因杨某的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亦不服,遂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按照南京市新旧工伤赔偿标准,工亡补偿金标准是54个月还是60个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按新的赔偿标准重新审批工亡补助。
[点评] 本案是江苏省为细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制定出《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后,出现的首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而对照支付标准,伤者与行政机关存在根本性的分歧。法官根据工亡事实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而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在新法施行之后这一事实,找准诉讼争议的焦点,有力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侵犯姓名权承担责任
[案情] 张某捡到王某遗失的身份证后办理了一张可透支的信用卡,因透支消费不还,导致王某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王某将张某等告上法院,要求几被告对其名誉受损进行赔偿。法院认定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姓名权。
[点评] 此案判决解决了当前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的侵权定性问题,即以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消费是侵犯名誉权还是姓名权,由此造成的信用受损和精神损害能否赔偿。此案判决为受害者指明了司法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