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交易藏猫腻 为逃契税标价“减半”
作者:钱军 缪宏勇 发布时间:2009-01-08 浏览次数:1142
本网南通讯:有人为少交房产交易契税,竟然在合同标价上做文章,到头来费尽种种周折才得以恢复事实真像。元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权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刘某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某购房款50000元。
房产交易风平浪静
本案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权某曾在该村1组建楼房一幢及厨房一间。该楼房于1999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权某,建筑面积为
2005年10月初,经过康某的介绍,刘某与权某就买卖上述房产一事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了该房屋价款等事项。
该售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权某现有一幢二上二下的楼房及厨房一间出售给刘某,房子的总金额为伍万元整(50000元)。交房日期为
案中案露出猫腻
从原告刘某起诉状内容及所举证据来看,此案及其普通,主审法官曾经审理过上百件同类案件。意想不到的是,一起简单的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背后却掩藏不为外人所知的“内幕”,并触发出另场官司。
接到刘某诉状后,被告权某提出,当初实际谈定的购房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上只写了5万元,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刘某减少契税;刘某已给付购房款5万元,曾口头约定尚欠的购房款5万元于两年后给付,但刘某至今未给付,现要求刘某付清尚欠5万元。对于权某陈述的上述情况及要求,刘某予以否认。
在本案审理中,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权某向法院申请对讼争的楼房及厨房在出售时的价格进行评估。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于
庭审中各执一词
随着撤销权纠纷案的撤诉,本起房屋买卖纠纷案恢复审理。本案的被告权某提出反诉。
庭审中,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权某系同村村民,我跨村民小组向权某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房款总额为五万元,交房和交款的时间均为
被告权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为十万元,原告为逃避有关房产转让税费等,提出双方的书面协议上只明确五万元,实际按十万元价款结付,有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仅给付房款五万元,尚欠我房款五万元,其只有在付清房款十万后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反诉原告权某诉称,讼争房屋现已经评估,以
反诉被告刘某答辩称,双方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并没有所谓购房款总额为十万元的口头约定,书面协议将房款总额明确约定为五万元,并非十万元。即便签订书面协议前有口头约定,也应当以之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而不应以之前的口头约定为准。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法院再次对撤销权纠纷案中的相关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查清了案件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到刘某搬进讼争房屋内居住已两年之久,且又将户籍迁至该组,村委会亦表示不再另行安排刘某住宅地,故从降低房屋买卖纠纷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出发,召集双方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终因刘某不同意,而致调解未果。
公正判决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权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经人介绍就讼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村干部执笔起草了售房协议书,购房协议依法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尽管讼争房屋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但刘某在房屋交付后即搬进该房居住生活,并将户籍迁至房屋所在村民小组,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因而土地性质不再成为本案交易的障碍。至于本案能否因显失公平等因素而撤销并导致无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取决于受害人(权利人),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被告(反诉原告)权某撤回撤销权纠纷案,并进而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另行支付房款五万元,故而本案合同因撤销
而无效的可能性已不存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刘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后有权要求出卖人权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刘某要求权某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房款的数额问题。权某反诉主张房款总额为十万,并要求刘某另行支付5万元。尽管刘某否认权某主张的事实,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查明相关事实。从本案举证、质证情况看,证人康某系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对双方磋商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又在当事人的售房协议书的见证人一栏内签名,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薛某作为售房协议书的执笔人,在向双方询问交易的情况及合同主要条款后,帮助代笔起草售房协议书,并在售房协议书的在场人一栏内签名,其对买卖房屋约定的真实内容同样比较了解,其证言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房屋价款为十万元,为了“减轻”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负担,在书面协议上只将房屋价款写为五万元并约定交房当日付清,同时口头约定另五万元在两年后给付。现刘某已给付5万元,尚欠5万元,依法应当给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本案上诉人刘某提出本案二份证人证言存在于另案之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但本案与撤销权纠纷案有直接联系,二位证人在该案中作证的内容与本案中需要证明的内容、证明目的相同,故二位证人的证言在本案中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依法认定,并无不当。证人康某、薛某分别作为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合同执笔人,他们特殊的身份决定他们的证言效力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现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进而确定双方除书面协议外另有口头约定的事实,而口头约定才是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值得深思。
契税指对契约征收的税,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属于财产转移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等。它是一种重要的地方税种,在土地、房屋交易的发生地,不管何人,只要所有权属转移,都要依法纳税。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要先交契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先契后证。
契税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等特征。它与其它税收种相同,具有调节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作用。此外,契税还具有证明不动产所有人产权合法性的作用。征收机关在征税时,首先要查明产权转移的合法性才准予缴纳,并发给新的契证作为产权合法性的证明。契税往往按照一定比率征收,国家根据市场调节需要,对这一比率可作上下浮动。契税计税依据归结起来有四种:一是按成交价格计算;二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三是依据土地、房屋交换差价定税;四是按土地收益定价。
由于计税方式客观上存在一定漏洞,对每笔交易进行评估也不切实际,这给少数试图投机取巧的当事人归避法律提供了空间。个别人在合同成交价上做文章,甚至出现黑白两份合同,提交给国家交纳契税的合同大大压低实际成交价。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偷税行为,构成违法,严重的还应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运用书面、口头约定不一的方式,降低应税额,本质上就是归避法律,应认定为偷税行为,依法应予打击。
尽管本案的房屋出售方通过诉讼侥幸打赢了官司,但这样的情况不能视为一种常态。证据是诉讼之王,如果本案房屋评估价与书面约定价差距不大,仅凭证人证言就很难推翻房屋赎买方所主张的事实。如果证人证言作出相反的陈述,仅凭房屋评估价亦难推翻房屋赎买方所主张的事实。因为,认定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异常困难。只要出现上述不利情况之一,房屋出售方就只能打掉牙往肚里咽。
因此,我们呼吁房屋交易中,人们不要为坑国家之利,而采取归避法律的行动。否则,你不仅要为打官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而且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甚至触犯刑律,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