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头无法确定 排污企业共担责
作者:王小荣 发布时间:2008-12-16 浏览次数:953
本网南通讯:近日,江苏省如东县法院就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直接损失68000元。二、被告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某丙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多年来从事内陆河鸭子的放养。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化工公司以某乙、某丙两家化工企业均为此河段上游的化工企业,均有排污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原告丁某所饲养鸭子的死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两家化工企业作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如东县环境监测站调取了两家化工企业的排污检测报告,证实该两家化工公司在原告鸭子死亡期间具有排污行为。
审理中原告就其损失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直接损失68000元。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某丙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向法庭举证,故法院认为被告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某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化工公司之间构成共同环境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而停止侵害不存在连带责任因此共同环境侵权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指连带损害赔偿。但在各侵权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配上,则可采取比例分割法,即对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察,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有强弱之分,参与损害的程度也有大小之别,因此,大者、强者应多分担一部分责任反之少承担。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施共同环境侵权者,因无法在个案中查明其责任大小,故一般应由全体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查明被告某甲化工有限公司、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某丙化工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在造成原告鸭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上的责任大小,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