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1月五星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整体资产出售协议。20074月,原告李某因债务纠纷将四方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法院对四方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变压器、制砖机等财产予以保全,并办理了相关查封手续。20075月,案外人五星公司以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保全异议,认为李某申请保全的财产仍属五星公司所有,故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保全并要求原告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0611月,四方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出售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2、五星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动产类资产已经交付给四方公司使用,但涉及五星公司出卖给四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类资产的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3、四方公司和五星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星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出售给四方公司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何如?如果合同有效,则合同项下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四方公司,案外人五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反之,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项下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五星公司,案外人五星公司的异议成立。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起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一案中,办案人员对公司法人整体资产出售合同的效力的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法人整体资产出售合同的效力应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当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所有权能。案外人五星公司作为整体资产出售合同列明资产的所有人,享有完全物权,自然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只要物权所有人支配所有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构成权利滥用,物权所有人可以对所有物进行自由处分,当然包括出卖资产等处分行为,故案外人五星公司出售其名下资产的行为,正是其合法支配所有物得行为,同时获得公平的对价,因此该整体资产出售合同有效。既然该资产出售合同有效,那么被告四方公司就是该资产出售合同项下列明财产的合法受让人、所有人,原告李某在诉后对被告四方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合法,故案外人五星公司提起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案外人五星公司财产保全异议的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司法人整体资产出售合同的效力应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该合同从字面上理解应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整体资产出售的行为超出五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故依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角度来作解释,该合同应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二、五星公司作出整体资产出售的决定既然是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公司股东征求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判定为无效。 

三、该合同的签订使五星公司蜕变为“空壳公司”,公司股东有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嫌疑,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的动态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符,直接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并使与五星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经营风险增加,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四、该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合同双方应首先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即合同双方的财产状态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还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该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资产仍旧属于五星公司所有,但其负有向四方公司进行返款的义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合同无效后中的该整体资产出售合同项下的资产仍属于五星公司所有,法院就不能依原告李某的申请对案外人五星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财产保全,故案外人五星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四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不成立。

第一种观点看似有些道理,但其错在将订立物权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所有权的移转混为一谈,该观点认为:“五星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出售合同有效,则四方公司获得五星公司出售资产的所有权;该资产出售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出售的资产仍属于五星公司所有。”理由如下:

1、物权所有权的移转规则依不动产、动产之分有所区别:不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以登记为原则,动产所有权的交付以占有为原则,动产的交付又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四种。

物权的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动产以占有为原则。

2、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判断,一般情况下,物权所有权的移转是对有效的物权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进行适当履行的结果。特殊情况下,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所有权的移转会发生分离现象,也就是说,物权所有权的取得与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没有必然联系,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种情况: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有效。例如在“一房数卖”的情况下,数个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房屋所有权只能交付给其中一个买受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时由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其余的买受人只能依据合同债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能向新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这也是物权优于债权效力的体现。

第二种情况: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例如物权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又将物权所有权出卖并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在200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开始实施之前,如果物为动产,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来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如果物为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可以利用“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来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由此看来,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异曲同工之效,但《物权法》实施后,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扩大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

二、第二种观点不成立。

五星公司整体资产的出售行为虽然不在五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为此五星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出售资产的行为,对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整体资产出售的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故第二种观点认定整体资产出售合同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看法,笔者认为此看法不成立。所以该整体资产出售合同违反“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说法也就成了无源之水。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整体资产出售合同可以看作普通的买卖合同来对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于五星公司出售资产给四方公司,五星公司获得公平的对价,对于五星公司来讲其拥有的资产价值量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只是由动产、不动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变压器、制砖机等财产在内)的价值形态转变为现金形式而已,该整体资产出售合同对价仍属于五星公司所有,五星公司股东并没有据为己有,所以五星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说法也就不成立了。

三、涉及本案的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应将五星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出售合同中列明的资产分为动产、不动产两部分来处理:

1、关于动产部分:五星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整体资产出售合同中列明的包括机器设备等在内的动产,五星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动产类资产交付给四方公司,所以上述动产类资产物权所有权人就是四方公司,所以原告李某对被告四方公司动产类的资产有权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故法院应驳回案外人五星公司对动产类资产提出保全异议的申请。

2、关于不动产部分:五星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中列明的包括土地使用权等在内的不动产,法院查明不动产类的资产登记正在办理,意味着不动产类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和变化,在法律上应认定不动产类资产的所有权人为五星公司,不是被告四方公司。因此,原告李某对被告四方公司实际占有不动产类资产财产进行保全,侵犯了案外人五星公司对不动产类资产的所有权,故法院应支持案外人五星公司关于不动产类资产的保全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