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私营苗圃员工。2009年初,苗圃经营者刘某到外地发展,行前委托其亲戚张某代管苗圃。20102月,姜某找到张某,要求砍伐部分梧桐树苗偿还刘某所欠工资3000元。张某联系刘某未果,遂拒绝姜某要求。后姜某带人强行砍桐树苗5000株,截成树棍卖得3000元。20106月刘某报警。据物价部门评估,姜某砍伐梧桐树苗市场价值约5万元。

 

本案中姜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姜某明知刘某梧桐树苗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仍然将其砍伐作树棍低价处理,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行为,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故构成刑法第275条所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姜某犯罪对象是刘某种植经营的树苗,侵犯客体是刘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姜某的行为无疑构成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以违反法律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否则法秩序将无从谈起。姜某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正当化事由,未征得刘某的同意即伐掉树木,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和经营权,显然具有法益侵害性,且毁损财物价值近5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应以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两种毁弃型财产犯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如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毁坏或破坏行为,而且都侵害了财产,给公私财物的所有人都造成了财产损失等。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仍存在着本质区别。一是主观的目的不同。前者虽然也会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并非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而后者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三是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生产经营工具等物品;而后者侵害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毁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公私财物,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刑法第276条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方式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举例,“其他方法”是兜底概括。可见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有多种,毁损财物只是其中之一。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实践中也完全可能存在二者竞合的情形。因此,这两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将两罪严格区分、非此即彼,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案件的认定。本案中,姜某伐掉树苗并贱价处理,使他人财物遭毁损的同时,也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并且在主观上对这些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因此既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为两罪设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特别法定罪量刑,即对戴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更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充分体现立法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