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张鑫燕 发布时间:2011-12-28 浏览次数:4546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散见于各个法律规定中,但一直未被予以明确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理论界对其多有争论,而实务界常常存在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混用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准确的界定它的内涵和外延。本文试图从不正真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与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的区别及立法建议方面着手,以期对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特征分析
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阿铱舍雷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未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⑴综合理论界与学术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述方式有以下几种:1、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⑵2、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偶然联系产生的同一给付,对同一债权人分别负有独立清偿义务的债务。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都能够导致全部债务消灭。⑶3、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多个责任人就
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并因责任人之一的承担而消灭的责任。⑷4、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⑸从以上几种观点来看,可归纳出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
责任由债务转化而来,从我国民法理论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是数个债务的集合,而债的产生原因四种,一是合同之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二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无因管理之债;三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者返还利益。受损方与不当得利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为不当得利之债;四是侵权行为之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若实施了侵害行为
即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损方与侵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为侵权行为之债。以上四种产生债的不同原因互相或内部结合即可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从债的产生原因看,在我国法律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态主要有三种:
(1)合同之债与合同之债相结合构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数人就各自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一方提供材料,另一方负责施工,因双方违约导致工程延缓,双方的违约行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2)侵权之债与侵权之债相结合构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污染者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相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之责任。
(3)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相结合构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一个违约行为与另一个侵权行为构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例如旅客在公交车上遭受第三人侵害,公交车司机未及时阻止,公交车公司未尽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之义务与第三人侵权之责任相结合,构成不真正连带之责任。
2、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个债务的结合具有偶然性。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行为缺乏共同目的,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某个行为,数债务发生的联系具有巧合性。
3、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务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
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一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债务发生后,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全部实现而消灭,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
我国立法中虽没有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在某些法律中有所体现。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对规定的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损害责任,《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金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均有别于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但在学界中也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仍然是一种连带责任,认为从多数人承担同一给付责任的角度来观察,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⑹但是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及
追偿方面存有明显差异,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的观点恰恰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实务界的混用。笔者将在下文着重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差异。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异同
(一)与连带责任的异同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⑺《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相同点主要有:
1、在立法目的上,两种责任的建立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相同,各责任人均需承担全部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而宣告消灭。
总的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上并无不同之处。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源是各责任人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请求权的竞合,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结果,需各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给付。
2、两者的目的不同。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目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发生主观关联。
3、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划分及相互的追偿权不同。《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权。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除非有终局责任人,债务人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存在相互追偿权。
4、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务人之一的行为除清偿外,对连带责任人发生绝对效力的多数事项,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原则上不发生绝对效力。例如在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案件中,债权人放弃对某个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权,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便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往往具有选择权,即择一被告而起诉,并满足其全部的债权。
5、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即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某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产生终局责任人的原因是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另一义务主体的加害行为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有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对其损失加以赔偿。而在连带责任责任中没有终局责任人之说。
(二)与补充责任的异同
补充责任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中,例如《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解释》第7条、《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学校等校阅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相同点:
1、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均是广义请求权的竞合,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上位概念,补充责任是下位概念⑻。
2、在立法目的上,两者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于促进交易安全。
3、责任承担方式上,都有数个责任人,都因自己的行为对某一债权人负责等。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
1、产生原因不同。补充责任的出现是由于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各自独立的行为产生责任。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行为虽各自独立,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二者的行为互相关联,对结果的出现有大小不同的原因力。不真正连带责任仅是请求权的竞合,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结果,需各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给付。
2、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可就同一债务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发生求偿权,因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可使得债务归于消灭,只有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才发生追偿权。而在补充责任中,法律设定了先诉抗辩权及追偿权,从我国立法来看,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前,需先对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进行检索,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加害人资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加害人的追偿权。
3、责任范围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均应承担全部给付。而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大多为部分给付,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构建
从上文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其独特的价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正式给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仍然是缺位的。在司法实践中,现在迫切需要解决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构建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即以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诉讼机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若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视为免除该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该免除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作出释明,并在文书中叙明,该判决发生既判力,原告在未来对本案中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另行起诉的,将遭到败诉的后果。(详见《解释》第5条)⑼那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设计是否同样可以适用该项规定?
有观点认为诉讼程序上应当与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保持一致,即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⑽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从权利人角度来看,因存在多个不法行为人,权利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对不同的加害人享有请求权,其当然可以以其中一个请求权为基础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并无必要将其追加其他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一)债权人选择某一债务人起诉时程序设计
根据上述分析,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只要债权人符合起诉的条件,符合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该予以受理。这里面存在的三个问题:
1、当债权人选择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完全实现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不能完全受偿时可以另外起诉其他债务人直至满足其全部债权。因为(1)受害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诉权,各个诉权是独立存在的,受害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使其他诉权归于消灭。(2)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只有当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才予以消灭。若债务人只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所以债权在未得到全额赔偿情况下,有权向所有债务人继续索赔。
2、如果前诉判决执行难以清偿的,债权人再起诉其他债务人,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债权人选择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因得不到完全赔偿,再起诉另外的债务人,第二次诉讼时效往往会届满,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就会因为时效问题而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应适当放宽时效限制,时效从第一个诉讼提起之日起中断。因为债权人在此期间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前诉能否满足其诉讼请求处理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前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客观上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3、受害人明确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效力如何?在连带责任案件中,若受害人放弃对某个连带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债务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责任中,该规定是否同样适用?笔者认为受害人放弃的效力不应及于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即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仍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原因如下:(1)受害人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债的相对性而言只应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只在受害人和终局责任人之间产生免除债的法律效力,而不应及于债以外的第三人,即不及于其他非终局责任人。(2)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做出的支出对于其他非终局责任人来说必然是一项损失,而这项损失的发生究其原因是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加害行为所致,因此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可以要求终局责任人对此项损失进行赔偿。
(二)债权人将所有债务人列为被告时程序设计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债权人为保障其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往往会将所有的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受害人普遍存在的诉讼心理。这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判决:(1)让终局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而免除非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种判法值得商榷,因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所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均负有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责任,在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应通过判决免除一方的赔偿责任;(2)所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在我国未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的普遍判法,从表面看似乎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违背了法律规定,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都是法定的,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责任的确定,应该要求受害人择一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明确法律关系,易于审理,特别是既存在违约,又存在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为方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首先应该赋予债权人选择全部债务人起诉的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予以解决原、被告债务承担问题:第一步判决所有被告甲、乙应各自给付原告丙若干元,但是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第二步,在存在终局责任人乙的情况下,被告甲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请求偿还乙应当给付的部分,无需另外提起诉讼。
总之,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种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正式确立,对于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更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稳定都有着重大而积极的意义,它应当在未来颁布的《民法典》中与连带责任一样有专章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范中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也才会真正得以体现和发挥,也才能更好地展示出其优越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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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代正伟、胡庆:《从现行法规的视角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载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4月第14卷第2期,第56页。
(9)《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10)姜强:《<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总第292期),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