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确定,与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密切相关,该权利是村民行使其他各项经济决定权的基础。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等形式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应认定为村经济经济组织成员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却予以认定,损害了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此问题,应进行认真的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农地学中的一个长期未能解决的疑难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立法,统一认定标准。当前,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仅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依据。2、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3、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论以哪一个标准衡量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户口标准的单一适用会导致大量的空挂户的出现,由于经营或其他原因,在城市扎根下来,无法承担耕种农田的义务,却仍分配农田给其耕种,违背了其意愿,也不能发挥农田的基本生产资料的作用。而一些农村村民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却应没有户口,而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权利,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以第二种标准认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是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可能限制了农村人口的流动而不利于小城镇化的建设。第三种标准判断模糊,难于操作。笔者认为,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得失变更的形式要件,以是否取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否定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