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小朱与小孙于1992年结婚。20027月,小朱与其父老朱作为乙方与拆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公司补偿朱氏父子85000元。2003121,合同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再补偿36960.2元。两次补偿小朱共分得8万元,余款归老朱夫妇。2003331,小朱与其兄弟就老朱夫妇购房及赡养事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小朱购一间车库给父母居住,老朱拿出1万元补贴小朱购买车库,车库的水电及卫生设备的安装由老朱自理。同时,协议还约定,所购车库永久归老朱夫妇居住,直至千古,产权归小朱所有,中途小朱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驱逐父母亲。协议签订后,老朱支付了1万元给小朱,小朱购买了小区29号车库。老朱夫妇一直居住在该车库内。

20076月,小朱与小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购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系双方拆迁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待双方领取离婚证后该房归小孙,小孙贴补小朱房屋差价45000元。此后,小朱与小孙领取了离婚证,并于200710月办理了房屋及29号车库的过户手续。因老朱夫妇居住在车库,小孙为索要车库诉至本院,要求老朱夫妇迁出讼争车库。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小朱兄弟就父母购房及赡养事宜达成的协议中并无老朱签字,但由老朱补贴1万元给小朱购买车库,该车库的所有权归小朱,由老朱夫妇居住至千古系小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老朱亦出资1万元给小朱购买了车库并居住至今。很显然,老朱出资1万元是附条件的,即所有权归小朱,而老朱夫妇对该讼争车库享有使用权。尽管原告小孙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当时其作为小朱的妻子对老朱资助1万元购买车库的意图是明知的,该约定对小孙同样具有约束力。现小孙以讼争车库的所有权已属其个人所有为由,其现在与老朱夫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而要求两被告迁出车库,显然忽略了两被告出资购车库并约定由其使用的事实,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