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反目 为财产对簿公堂
作者:邹晓琴 发布时间:2011-12-28 浏览次数:294
胡某2与祁某系胡某1的父母,胡某1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胡某1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胡某2、祁某对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故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因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李某以胡某1、胡某2、祁某为共同被告,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
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农历4月26日我与胡某1举行结婚仪式,先后生育三个子女。1996年6月,胡某1的父母胡某2、祁某与我们分开生活。我和胡某1分得3间瓦房和2间厨房。1998年6月20日,我与胡某1分得的房屋由原淮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1。2003年、2006年,我与胡某1又先后建了2间瓦房、6间平房和13米长、4米宽的过道。后盖的这些房屋和附属物均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总计约240平方米。2009年,法院在判决我与胡某1离婚时,对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没有分割。后清河新区管委会将我和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374.3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安置了三套房屋。被告将属于我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分得清荷家园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偿款70000元。
被告胡某1辩称:我与父母住在一起,分开开伙,经济各自独立。父母有三间主屋和两间厨房,都是砖瓦结构。我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建了一百六十几平方米的平房,大概有七、八间,但是没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面积是163.76平方米,有证的加虽无证但合法的是186.54平方米。三间主屋和两间厨房有证,所有权当时是我父亲的,是1982年父母所建,当时只有建筑执照,没有房产证,后来村里要办产权证,不知怎么回事,这五间房就办成我的名字。主房是坐北朝南,两间厨房是坐东朝西,03年秋天盖了两间将主屋与厨房连起来,实际上不是盖,是修缮。06年盖的房子是事实。
被告胡某2、祁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说的2003年秋天盖的两间房子实际是我们夫妻俩在1987年盖的,但常漏雨,后来胡某1、李某在2003年修补的。应当拿三套房是事实,但只有清隆家园8号楼404室拿到,正在住,清荷家园两套没有拿到。具体房号不清楚,估计明年下半年能拿到。除了三套安置房,另外拆迁人又支付给我们拆迁补偿款5万1千多块钱。主房三间(1号房),座东朝西的厨房两间(2号房)应当归我们所有。
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京沪路办事处老坝村三组13号,现已被拆除,被拆除情况为:主房三间(1号房),座东朝西的厨房两间(2号房),与主屋东侧相连、厨房北侧相连、带廊檐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两间(3号房),座西朝东的厨房两间(4号房),坐北朝南、砖混结构的前屋平房四间(5号房),与主屋西侧相连的封闭过道(6号房)。另,在猪圈与厕所边上有一小间简易房(7号房)。
上述房屋中,主房(1号房),座东朝西的厨房平房两间(2号房),计五间房屋系胡某2、祁某于1982年左右建设。1992年6月29日,原淮安市徐杨乡建设管理局对上述五间房屋核发了建设登记卡,内容为:房屋五间,砖瓦结构。1998年6月20日,原淮安市建设局就上述五间房屋向胡某1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主屋东侧相连、厨房北侧相连、带廊檐的砖瓦结构的房屋两间(3号房)是胡某1、李某于2003年秋天左右建设。座西朝东、砖混结构的厨房平房两间(4号房),坐北朝南、砖混结构的前屋平房四间(5号房),与主屋西侧相连的封闭过道(6号房)均系胡某1、李某于2006年所建,均无建筑规划审批手续。
2009年7月15日,拆迁人淮安市清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胡某1、胡某2(乙方)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房屋拆除。
经调解不成,依法判决:
一、位于本市清河区清荷花苑五期3区9号楼505室及车库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车库价款由李某负担);二、被告胡某1、胡某2、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0000元。
法官点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登记卡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也不能推翻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
本案系当事人离婚时对因涉及他人利益的财产没有分割引起的离婚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案件。本案关键证据婚前财产见证书历史久远,经办人员也早已调出民政部门,难以查清当时事实。
被告胡某1在离婚诉讼中,是原告,要求与李某离婚,在离婚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却拒不履行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十几万元现金的义务,双方矛盾尖锐,法官多次组织调解,都因男方家人不愿意给原告一套安置房而未果。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被告胡某1家的集体土地上,在房屋已经被拆迁的情况下,原告李某在离婚后面临着没有住处的困境,无论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都要依法保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保证其最基本的居住权。因直接影响证据认定的婚前财产见证书时间太长,故法院多次走访、调查,联系当时的承办人员,了解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中,1、2号房屋已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在胡某1名下,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被告胡某2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登记卡不能推翻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只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胡某2,房屋是胡某2、祁某所建。对此,原告李某亦予以认可。经过核实,本院对李某提供的婚前财产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调查笔录、结婚证等,可以认定,被告胡某1与李某在补办结婚登记的时候,进行了婚前财产见证,胡某1明知婚前财产见证书的内容,而在李某、胡某1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是1998年6月20日,胡某1与李某共同生活多年,结合调查笔录、案外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胡某2、祁某与李某、胡某1居住在一起,且是村里统一办理,三被告称直到拆迁才知道有此证,与常理不符。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生活经验、民间风俗、本案的实际,认定1、2号房屋是胡某2、祁某夫妇分家时,将上述房屋赠与胡某1。对于被告胡某1赠与所得的房屋,系在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属于胡某1、李某共同所有。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