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
作者:季超 发布时间:2011-12-27 浏览次数:1847
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理念
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区别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源于债的相对性,所谓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及于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合同法理论中,各国普遍将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理念在于两个方面: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这是早期资本主义竞争的经济形式的必然要求。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倍受推崇,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被牢固地树立起来。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而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强调自由竞争,而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及于第三人。由于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间,其不具备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未树立。因此,第三人就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遭到预想不到的法律后果,这就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活动自由和广阔的活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鼓励第三人交易。
二、合同相对性主要表现
尽管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中,但概括起来,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简单来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只有要约方向特定的受要约方发出要约,受要约方表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关系才得以建立;从履行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向特定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也可基于合同之约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可见,无论从订约还从履约角度上讲,第三人都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有合同义务,这就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
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例如,甲、乙之间订立旅馆住宿合同,甲方(旅馆)承诺照看旅客乙的贵重物品,但要求物品必须存放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乙的朋友丙携带某物至乙处,将该物存于乙寄宿的房间内,后被窃。乙、丙对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本案中,甲对乙所承担的保管义务并不及于丙,同时,即使是物品为乙所有,也必须存于甲指定的地点,因此,甲对丙的财物失窃不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对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或是总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也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负违约责任。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我国《合同法》虽然未重申这一规定,但在第121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随着经济的发达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各国立法基于实际上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如随着债权保全制度的完善,对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债权保全制度使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之下,得以其债权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这些学说、理论或立法都是对传统的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击和突破。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和功能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基本价值之一在于保障第三人活动之自由,这显然对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力。而突破理论的价值取向在于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其旨在于限制第三人一定的活动自由。可见,二者的价值判断存在冲突。如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结果将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适当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在此情形下,如果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赔偿,而当债务人只有部分或没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制度的确立,就可给予合同债权人以更为周全的保护。又如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就可以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以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特定情形下,赋予债权人以更多的救济方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上可见,冲击理论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突破理论之间的调和
既然突破理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间存在冲突,那么,如何协调两者间的矛盾呢?本文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而突破仅仅是该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因为从本质上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其合意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未表示该种合意的第三人,合同的效力当然不应及于该第三人,这是其一;其二,在特定情形下,应该承认其突破,以兼顾公正、衡平利益。但是,对其突破需有严格的条件,如就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言,应具备合法债权的存在,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侵害后果的发生和侵害行为与后果间有因果联系等。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亦须有相应的条件,自不待言。突破的基本条件是:1.有合法合同债权存在。2.特定第三人已经知道合同债权的存在。但如第三人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对债权的标的物实施侵害的,则仅构成对标的物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对合同债权的侵害。3.第三人须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该债权对特定第三人已具备公示性,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所谓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有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实施以侵害该债权为目的的行为。一般认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不具有公示性,而无法为一般人知晓,因此,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都以第三人故意侵害为要件,对于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的情况则不作为侵害债权处理。同时,在突破理论中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便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中没有区分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的具体情形,而是注重于从合同的相对性上来把握和理解违约救济,即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违约原因如何,皆应首先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违约人才可依法或依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总之,债务人不能因第三人之原因而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致债务人违约,此时债务人往往履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尤其是在债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让债务人实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不可能,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此时如果再转而审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以图救济前案,则易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要避免这一问题,应当把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性请求权,以便债权人能根据具体情况随机行事,或要求债务人、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要求其中之一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不仅合理,也是可能的,对于及时、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由上可知,突破仅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已对合同相对性作出了规定,但从突破理论而言,规定并不全面,如虽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却未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等制度,对此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佳。
参考文献:
①参见[英]阿蒂亚:《合同法概况》(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4页。
②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③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03—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