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瘦身”收条有瑕疵 举证不能仍应还
作者:金永南 发布时间:2011-12-27 浏览次数:352
被告以一张明显有裁剪痕迹且无收款日期的收条,企图对抗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收条存在明显瑕疵,证明力有限,判决被告败诉。
2009年4月26日,邢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梁某某,借条金额分别是30000元和17000元,该两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31日前和2009年4月30日前,被告金某某在该两份借条上均签字担保。其中17000元的借款,梁某某于2009年起诉金某某,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追索30000元的借款,梁某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30000元。
一审中,金某某提供了一张有梁某某签字的收条,载明“收到金某某现金叁万元。梁某某”。但该收条无还款日期。而梁某某认为,收条有裁剪,与金某某还有其他债务,该收条上3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对此,金某某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收到金某某3万元现金是事实,因梁某某无证据说明该款是偿还其他债务,故判决驳回了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邢某的母亲浦某某与其买卖房屋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案涉收条的30000元是金某某为了尽快收回房屋,而代邢某的母亲浦某某归还梁某某已交纳的部分购房款。梁某某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测谎,但金某某以不同意缴费为由拒绝测谎。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已经全部清偿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金某某提交的收条未注明具体日期,不符合通常认知行为的人所出具的收条要件,无法区分收条与借条的形成时间先后,且收条上下均经过裁剪,不排除收条形成后被人为裁剪的可能,该收条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证明力有限。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某某应就收条载明的30000元就是归还案涉借条的借款再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金某某除提供该瑕疵证据外,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故该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改判金某某给付梁某某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