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刑事责任之后,就应当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科以刑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然而,能否准确、合法地对罪犯判处刑罚,对整个刑事审判至关重要,事关整个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在分析量刑均衡的基础上, 试图总结量刑均衡的工作经验、效果,并尝试对如何实现量刑均衡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使之更趋于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的做法   量刑均衡的效果  量刑均衡的完善建议

 

所谓量刑均衡,是指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

当前我国的量刑大多采用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是一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根据这种量刑方法,法官首先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的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该案应判的刑罚,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加重、从重、减轻、从轻等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应当执行的刑罚加以宣告。应该说,这种量刑方法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这种经验作业法也存在较大的缺陷。因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形形色色,各不相同。刑法条文只能作原则性的抽象规定,而不可能作具体详细的规定。法官仅靠主观估量的方法量刑,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主观随意性与客观偶然性。因而这种量刑方法必然会使量刑发生偏差,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这种经验型的量刑方法越来越不能适应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以便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平衡统一。循着这一思路,我院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在分析以往刑事审判结果的基础上,对各个常见罪名逐一确定量刑基准,规定常态下各个罪名所应当选择的刑期,从而避免因法官好恶、经验不足或价值感偏差而导致量刑基准失当;同时抽象出各种常见量刑要素及其量刑价值,对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各个量刑因素及其量刑价值大小逐一作评定,以防止审判人员思虑不详,失之片面;此外应对多个量刑要素并存情况下,如何最终影响宣告刑,作合理的安排,使各个因素的评价和影响轻重有别、前后有序,形成公正量刑的常规思路。

一、我院完善量刑均衡的基本做法

(一)树立正确的量刑观

量刑活动是法官有意识的主观活动,必然在一定的主观动因的支配下进行,体现在量刑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决定了量刑走向和刑种刑度的运用。因此,我院认为,树立正确的量刑观是准确量刑的前提。

1、树立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量刑观。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是实现刑罚功能的基础,但是刑罚的功能除了惩治与打击犯罪以外还有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在刑事诉讼和刑罚适用中都必须着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否则将陷入重刑注意思想的泥潭之中。这就要求不仅在审判时要贯彻“寓教于审”,而且在刑罚适用时也要充分考虑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够给予回归社会的改造出路,就尽量不要剥夺其生存和希望;能够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尽量不采用负面效应过大的刑罚措施;判处较轻缓刑罚可以达到惩诫目的,尽量不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2、坚持依法量刑,轻轻重重的原则。量刑时必须坚持依法量刑的原则,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刑罚。既不能仅仅为了慰藉被害人而失度,也不能受舆论左右而失准,更不能无原则地法外施仁。坚持轻轻重重的量刑原则,还在于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量应当充分,以体现刑罚差别,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价值评判功能和引导功能。

(二)提高法官个人素质

1、强化刑事法官政治素质。作为刑事法官,除了一手拿着宝剑以制裁罪恶,更重要的一手是要握着天平以教育人民、弘扬正气。因此,我院大力加强对刑事法官政治素质的培养,要求他们要有敏锐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法官审判的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平等、效率和公正意识、司法文明意识和司法廉洁意识等;同时要求每一位刑事法官都应自觉地意识到,刑事司法是人民法院职能的中流砥柱。刑事审判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保持刑事法官的廉洁尤为重要,因此还要加强对刑事法官的廉政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2、提升刑事法官业务素质。我院经常性地开展系统的职业培训,目前已形成制度化。过硬的综合职业技能是职业刑事法官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而这也正是当前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的薄弱环节。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计划,开展系统的职业培训,如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刑事法律理解和适用能力、刑事证据判断能力等。我院刑事法官每年都接受省高院、市中院以及本院组织的各项刑事审判技能培训,通过这些强化训练,使得刑事法官的法学理论基础更加扎实,法律思维更加严谨,实际操作更为娴熟,从而成为一名称职的职业刑事法官。

(三)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

实现量刑的均衡,不仅需要量刑指导思想的统一,更重要的是掌握科学的量刑方法。科学的方法是克服审判人员主观差异,达成量刑基本一致的有效手段,是追求法律公正的必由之路。

1、改变传统的经验型量刑方法

虽然法官在确定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总的看,大多数法官还是采用经验型量刑的方法,也就是说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情形下,在一定范围内凭着自己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决定其认为是最适当的刑罚。不同的法官由于主观上的差异、经验丰富程度的不同对某一案件可能决定不同刑罚,尽管这种差异反映社会评价的多样性,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参照值和规范的考量过程,往往产生较大的争议,表现司法的随意,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我院认为,有必要建立一种科学的刑罚计量方法,体现法官群体的思维规律和量刑尺度,将法官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转化为反映社会一般要求的客观规则,尽可能实现“同罪同罚”,彰显司法公正。

2、确立准确计量定刑的新方法

我院认为,首先是依法确定量刑基准。所谓量刑基准,又称为基准刑,就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刑罚量”。量刑基准排除了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影响,是确定现实犯罪行为应受刑罚的基点。这是一种抽象出来的典型犯罪。量刑基准的确定是根据某一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来判断。我院的量刑指导基本规则是:对于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常见的如故意轻伤害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常见的如寻衅滋事罪)。财产型犯罪,一般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以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起点的,以该罪起点刑为量刑基准。

其次是要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等量刑要素。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要素一般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二者一般又分为从重、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实际量刑时,应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量刑要素,经过必要的调整,决定宣告刑。量刑均衡在审判实践中要把握个案量刑情节,我院的基本做法是妥善处理好三种情况:一是“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犯中情节优于犯前和犯后情节。具体的法律适用如下: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在与整个案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增大从轻处罚的分量。二是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应选择与全案相当的法定刑幅度最邻近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根据减轻情节的情况和数目,逐步增大减轻刑罚的分量。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采取从宽幅度大的情节吸收从宽幅度小的情节的吸收原则。多个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并存时,在与整个案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增大从重处罚的分量。三是从宽处罚与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在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时,先考虑从重,这是对刑罚的第一次修正;再于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这是对刑罚的第二次修正。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先予以减轻,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大于减轻的幅度,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而不应在减轻处罚后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再考虑减轻。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对从重与免刑情节进行综合平衡,在原量刑幅度内决定一个较轻的刑罚。在此基础上,我院还采取以下四项原则,相对把握量刑均衡。

1、罪刑相适应原则。它的具体内容主要有:①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②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和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轻畸重和罚不当罪;③一罪一罚,数罪并罚;④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⑤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2、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把犯罪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作为考虑判刑轻重的因素之一,犯罪危害程度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裁量较重的刑罚,犯罪危害程度不大,而犯罪行为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量较重的刑罚。应当以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首要。其次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取决于三方面要件,已然的犯罪行为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情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应当确立把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概念中分离出来的观点,并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是评价刑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我院审理的被告人严某某抢劫案。被告人严某某因春节临近,债主催债,即产生杀人抢劫歹念,并准备了斧头等作案工具,于20061157时许,至被害人陈某某家商店,谎称要买东西,趁陈某某算账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小黄蛇皮袋包着的斧头对陈某某头部猛击数下,陈妻王某某见状欲冲出呼救,被告人严某某又将王拦住,用蛇皮袋包着的斧头对王的头部猛击数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王某某构成轻微伤。从本案后果来讲,被害人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犯罪危害程度不大,如拘泥于量刑规则,被告人严某某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7年左右。但被告人严某某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其犯罪行为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裁量较重的刑罚。我院据此对被告人严某某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一般说来,定罪情节决定法定刑,量刑情节决定宣告刑。二者功能不同,不可交叉或重复使用。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已经使用,因而在量刑时不得再度使用或评价。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再适用该法条,被告人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情节已作为定罪情节进行了评价,不可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二次评价,否则后果就是量刑失衡,故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综合平衡原则。其核心是兼顾有利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量刑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指量刑情节。量刑中有对行为人不利而可作为从重裁量的依据,同时也有对行为人有利而可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故法官审酌量刑事实时,对于两类不同评价方向事实,量刑应同时兼顾,给予同等分量注意,兼顾有利与不利于行为人原则。二是社会事实,即社会变迁和实时形势对量刑的影响。刑法作为对犯罪予以制裁的法律,与社会变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例如社会变迁所引起的政治体制的改善与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于定罪量刑均有直接影响。社会形势会增大和缩小某些作为量刑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影响量刑。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形势是影响量刑的外在因素,社会变迁与实时形势既可能相一致,也可能不协调。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案。2007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矛盾产生与丈夫费某某同归于尽之念。200767上午,被告人刘某携带购买的汽油及打火机,在找到费某某后,将汽油泼浇到费某某及自己身上欲点火,后因家人及时阻止而未得逞。本案是故意杀人未遂案,起点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纵然是犯罪未遂,可以大幅度减轻处罚,但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非监禁刑。我院对于这一特殊案件,综合平衡各方因素,既考虑到本案是严重刑事犯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考虑到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采取的是与丈夫共同死亡的特殊杀人手段,杀人动机一般,且系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犯罪未遂;被告人也认罪服法,对自己的冲动行为深感后悔,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表示原谅,并希望法院能考虑家庭还有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等有利于被告人而可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我院要求承办法官到被告人所在社区走访,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经调查,社区领导及周边邻居对其印象还好,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综合以上因素,我院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根据反馈情况来看,这个判决的社会效果还是比较好的。

二、量刑均衡的实施效果

(一)量刑均衡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刑须制罪,刑当制罪,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罚价值。刑罚过重,可能矫枉过正,伤及无辜,增强罪犯的改造逆反心理。刑罚过轻,则会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达不到特殊预防目的。准确的量刑,才能恰如其分地体现法律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否定程度;合法适当的量刑,才能使罪犯真正感受到应得的惩罚,内心认服,自觉改造,从而更好地适应教育改造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的长期和谐稳定。

(二)量刑均衡能树立司法公正形象,消除司法腐败。

量刑均衡是树立法律权威,实现崇尚法治的有效途径,准确量刑才能体现社会政治文明。刑事司法是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能否公正司法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失轻失重的裁判,会让社会公众误认为法律是法官任意裁量的工具,同时,量刑轻重失度既可被视为法官水平不高,也可被视为法官的不轨行为所致。其结果不仅会损坏法律的权威,也降低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因此,只有量刑均衡,判决无私无弊,就不会给当事人留下不正当“活动”的空间,法院的裁判才不致引起社会上的猜疑,才能增加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实现崇尚法治的局面。

实践证明,我院在科学合理的量刑研究上进行的改革和努力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从2006年以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上诉案件逐年减少,其中重要的因素就是被告人因量刑不当、不平衡为由上诉的案件大幅度减少。据统计,现在以量刑不当、不平衡为由上诉的案件所占上诉案件的比例已从2006年以前的大约30%降低至10%左右。我院刑事审判质量有了明显提高,量刑不当、量刑失衡问题有了根本性的改变。统计表明,2006年以来,我院上诉的刑事案件中因量刑不当、失衡而改判的不到发、改案件的5%,与2006年之前相比,降低了有15个百分点。

三、对于完善量刑均衡的进一步建议

量刑均衡工作是一项长久的研究课题,我院通过自身努力探讨,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离人民的期望和上级法院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下面通过对几种具体刑罚的适用谈一下粗浅的建议。

(一)缓刑适用上的把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一般可以决定适用缓刑。目前,我院根据有关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对拟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由我院委托被告人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向基层派出所民警、所在学校、单位负责人、民调治保干部、群众代表进行调查,由调查人员拿出综合评估意见,最后分别由被调查对象的学校或单位、所在乡镇(街道)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及量刑建议。从实施情况上来看,效果还是比较明显,有助于正确适用缓刑。下一步建议对所有拟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均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落实考察、帮教措施。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把握。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希望和未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即多判处缓刑或罚金刑,给其创造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次,现在虽然我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由被告人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但仍建议由法院设立专门负责帮教、考察法官,负责对起诉到法院的少年被告人案件进行庭前调查,找准教育挽救的“感化点”,为庭审法官提供庭审注意事项和量刑参考意见。同时负责做好判处缓刑的少年被告人的跟踪帮教工作,建立帮教制度和帮教档案,对少年犯进行长期有效的跟踪帮教,促进其彻底改过自新,避免重新犯罪。

(三)对职务犯罪量刑的把握。

1、不论级别多高,量刑时一视同仁。在全国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往往是“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一些级别高的“老虎级”贪官甚至享受“法外开恩”的特殊待遇。贪污贿赂及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其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犯罪。对职务犯罪量刑时“高抬贵手”必然使人民群众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搞“官官相护”,挫伤了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我们建议具体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严把职务犯罪的缓刑关、免处关。在对职务犯罪量刑时,注意防止不适当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现象,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在适用缓刑、免刑的时候,慎重对待和准确把握,特别是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同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对于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没有退赃的、犯有数罪的等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坚决杜绝以罚代刑。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其家庭一般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亲属往往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轻判主刑,哪怕多判处一些没收财产刑或者多缴一点罚金。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坚决堵住来自各方面的说情打招呼,严格依法判处刑罚,决不以罚代刑。

2、考虑物价的上涨因素。很少有刑法学家去研究物价和量刑的关系,但作为一名审判第一线的刑事法官就会时刻感受到,量刑标准实际上是动态的。物价的变化是一个大因素,十年前受贿10万元与现在受贿10万元,是不能相比的。在十年前受贿10万元以上,如有自首一般考虑从轻处罚,如果再加上其他退赃、财产刑到位等情节才能考虑减轻处罚;而十年后的现在受贿10万元以上,如果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我们建议一般优先考虑减轻处罚,因为现在的10万元,只相当于立法时的6万元左右,而受贿6万元,按照刑法一般对被告人判处6年徒刑左右;当然如果受贿10万元以上的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依法判处其十年以上徒刑,以彰显刑罚的惩罚性。

3、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不让职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力度,严惩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对依法扣押、追缴的赃款一律判决予以没收,并依法对其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四)对《刑法》第63条第2款适用的把握。

《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新刑法已实施十年多,我院在刑事审判中从未适用过该法条,相信全国绝大多数法院也都未适用过该法条。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怕容易引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而心有过虑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具体不易操作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但通过这次许霆案的审理,我们还是建议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于那些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罚仍嫌过重的被告人,可大胆、正确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做到罚当其罪。当然,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我们建议在具体操作上,增加审前社会调查工作项目,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和社会公众对其评价,从而在判决时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 刘守芬,方文军:《罪刑均衡的司法考察》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2]高铭暄、马克昌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8月版,第256页。

[4]胡学相:《量刑的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3期。

[5]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6]高格、孙占茂编:《刑事法学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

[7]马克昌编:《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8]陈兴良:《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