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李先生在单位改制出资3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几年后他到工商部门去查档时却发现自己的股权已经莫名其妙的转让给朱某,可自己却从来没有签订过什么股权转让协议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先生将公司以及朱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李先生诉称,2000年单位转制成股份制公司时他出资3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3%。之后,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2007年11月他查询工商资料时发现被告朱某于2004年8月24日通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以伪造他签名的方式将他名下的3%股份转让给了朱某。另外公司从不通知召开股东会,严重侵犯了股东对公司运作状况的知情权,以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
公司既不制止朱某的侵权行为,也不将上述情况告知他,造成了他的损失,也应与朱某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他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2004年8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他与朱某2004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而朱某与公司却共同辩称,当初改制时李先生应出资3万元,但实际并未出资。李先生举证的验资报告不是他的股权凭证。李先生称没有对股权作出转让,但在2002年7月23日谈话纪要中写明他将股权转让,公司也支付了工资、股权、经济补偿等与其作了一次性了断。此外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法》明确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60天。李先生对公司情况很清楚,时隔2-3年才提出撤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2004年8月的《股东会决议》中李先生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同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先生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写。经李先生申请法院委托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文检鉴定。鉴定中心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2004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2002年7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先生的签名均系他人所签,非同一人所写。
法院认为,该公司改制后李先生已将投资款交到了改制单位,在《验资报告》、《公司设立变更审核表中也都确认李先生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李先生已经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2004年8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2002年7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李先生的签名经过鉴定均系伪造。直到2007年11月,李先生查档时才发现其占有的3%股权已经被转让给了朱某,故起诉要求恢复股东地位及股东权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李先生所在的公司于2004年8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于同一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