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个人力资源市场的秋季招聘会上,顾某得知某设备公司正在招聘厨师,后与该公司招聘工作人员商定中午、晚上烧饭,工资每月3000元。招聘当日为周五,约定周一上班。招聘结束后,该公司工作人员通知顾某当天下午去公司“试烧菜”。14时10分许,顾某购买了酱油、鸡精等食材前往原告单位,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双方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设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后,该院判决确认顾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海门法院认为,该案中,设备公司对于顾某在前往其单位试烧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顾某应公司需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量及劳动报酬。原告单位职员在公安部门处理纠纷时所作的陈述应当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事故发生当日,顾某受公司员工指派从事厨师相关工作,应当认定公司与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