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铜山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庭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先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追偿垫付赔偿款的起诉,原告表示服从法院裁判。

2008314,原告徐州先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宪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卜宪超的220压路机在陕西省的工地施工,同时约定由被告卜宪超提供驾驶员杨加喜在工地驾驶压路机。2008712340分左右,被告杨加喜在工地驾驶压路机施工,后发现民工母义成被碾压死亡。原告认为是被告杨加喜驾驶的压路机造成母义成死亡,但被告杨加喜予以否认。200872,原告与死者母义成的近亲属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母义成的近亲属赔偿金20万元。同日,被告杨加喜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杨加喜驾驶徐工220型压路机将母义成轧死,杨加喜同意赔偿15万元。但被告杨加喜陈述协议上的签字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72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给付母义成的亲属赔偿金5万元,其余15万元没有给付。915,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卜宪超、杨加喜支付赔偿金15万元。

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由于在施工工地出现人身死亡事故引起的垫付款纠纷。按照原告与母义成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原告应赔偿20万元,其认为根据与被告杨加喜签订的协议,原告仅应支付5万元,被告卜宪超及杨加喜应给付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5万元。同时认为,垫付款应以实际垫付为必要条件,只有在实际垫付后才有权主张垫付款,在没有垫付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