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但现实中,会存在一些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并且与这些“主体”发生了一些行为,那么这些行为效力如何呢?本文从不同的“主体”论述相关行为的效力。

 

一、死者人格受到侵害

 

甲于2007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

 

问题:1、乙有没有侵害甲的权利?

 

2、甲之子追究乙的侵权责任法理是什么?

 

本案涉及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所谓死者名誉,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诸多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以后,其生前的表现和行为并未因其故去而消失,人们仍有可能对其进行评价,因而对死者仍存在名誉保护的问题。从法律上看,保护死者名誉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护死者生前的愿望和死者亲人及朋友的愿望;另一方面在于鼓励人们保护良风美俗及维护社会高尚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列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务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公民死亡后,就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

 

本案中,甲已经死亡,故其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名誉权等权利。因此,乙不可能侵害甲的名誉权。但乙毕竟使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解释第7条,甲之子可提起侵权之诉。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甲之子据此可主张乙侵权。甲之子提起侵权之诉的法理是什么呢?

 

按我国民法主流观点,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因而,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体现一种利益;此种利益并非死者的个人利益,而主要是权利中所含的社会利益。因此,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的保护。

 

权利主体死亡后,其生前权利必然发生相应变化,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转移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他形态继续存在于世。这种利益在财产形态上的转移主要表现为继承。而在非财产形态上,则体现出较强的物质性:第一,它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第二,它同时具备个体性与社会性。其个体部分与特定人身相伴始终,而其体现的社会性部分则融合于社会整体利益。仅从利益角度而言,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乃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体。在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等受到侵害时,由于死者生前人格所包含的个体利益不能为任何他人所承继,所以不发生法律保护的问题。但是,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社会利益却不能随其所依附的主体的死亡而失其意义。故法律对其仍应加以保护。这时,法律施加的保护已不是基于权利主体自身的要求或是基于权利的法律效力,而是国家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

 

二、胎儿分得遗产

 

甲去世,留有父母和带有身孕的妻子,并有遗产若干。

 

问题:甲妻肚中的胎儿有继承权吗?

 

如上文所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故本案中,甲妻肚中的胎儿无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胎儿可分得遗产。但如果胎儿出生是死体的,给胎儿预留的份额应由甲的法定继承人即由甲的父母、甲妻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后又死亡的,当初预留份额已属于该婴儿的遗产,由其母即甲妻继承。

 

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但是它也是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毕竟不能等同于母体,而是一个新生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这点我赞同,但是,这个“活着”应理解为“具有生命”,胎儿在出生以前,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应确定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当然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终止。关于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堕胎为违法行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因此,堕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种默认的授权,即允许胎儿的父母通过堕胎剥夺胎儿的生命。同样,为计划和优生优育而堕胎,也是法律的授权。第三,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确定的问题,我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是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使问题,则要讨论针对自然人生命的各个阶段,而作出不同的规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只规定自然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期(不满10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8周岁以上)(不考虑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但是,胎儿时期(从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与前面所提的几个阶段,是前后相继,不能割开的,试问谁又能不经历胎儿时期而直接进入婴幼儿时期、或者成年时期?因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这个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罢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

 

三、未达法定年龄的劳动和婚姻

 

李先生的儿子不足15周岁,但身高已达1.75米,他对学习毫无兴趣,成绩很差,经常旷课,与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交往。因为这些,李先生伤透了脑筋,父子之间也是不断出现磨擦。经过慎重考虑,李先生决定拿出2万元资金,给儿子申办个体营业执照,由他专门从事水产品经营,以免在社会上惹是生非。可是,李先生到工商所申请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时,工商所答复不能颁发执照,理由是李先生的儿子不满16周岁。李先生感到很不理解。

 

问题:不满16周岁的人一律不能从事个体经营吗?能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体工商户属于市场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必然涉及到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在发育阶段,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国家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无论属于什么情况,即使是已经完成初中学业,只要其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一律不得从事个体经营,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后底线,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则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该工作人员将受到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本案中,工商所对李先生的儿子申请从事个体经营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是正确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即使李先生的儿子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李先生的儿子欠缺劳动权利能力,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无效。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专门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了法定义务,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甲男二十二岁,乙女十九岁,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结婚证,婚后一个月,甲男以乙女未达到法定年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问题:甲男的主张有理由吗?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效力。在实践中,凡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法律虽然禁止在法定结婚时间之前结婚,但是,对于结婚以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即本案中到达了婚龄),夫妻双方在这之前没有主张婚姻无效或登记机关没有发现的情况下,不能强迫已经达成的稳定、正常的婚姻状态消灭。因此,在乙女达到二十岁之前,婚姻虽然进行了登记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甲男可主张婚姻无效,但在乙女二十岁之后,甲男方就不能主张婚姻无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