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会所中央空调造成噪音污染 三十余户小区业主集体起诉要求赔偿
作者:陈黎笋 邵海峰 发布时间:2008-10-17 浏览次数:1407
本网盐城讯:美容会所设在小区内部,因其放置在小区公共绿地上的中央空调风冷冷水机组发出的噪音影响了其他业主的生活,被小区的32名业主集体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噪音污染受到的损失1万元。
蒋某,女,2006年11月购买了盐城市亭湖区某公寓3号楼101、201、202、203号房屋。同年原告等32人亦购买了同一公寓的2、3号楼房屋并入住。2007年3月,蒋某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装璜,并开办了纯美湾美容会所。后蒋某在公寓3号楼南侧的第一、第二单元之间的绿地上安置中央空调立式风冷冷水机组HSLR
2008年5月,32名业主以噪声污染构成侵权为由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机器发出的噪音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已超过居住区应适用的1类标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风冷机组,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居住的区域属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应该适用4类标准,因此,被告的风冷机组的噪音不超过该标准。另除杨某、沈某外,其余业主没有证据证实我的风冷机组发出的噪音超标,主体失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适用2类标准,即昼间噪音标准60dB、夜间噪音标准50dB。该公寓属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应适用2类标准。经过检测,被告的空调风冷冷水机组产生的噪声,已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干扰了杨某、沈某家庭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虽然杨某、沈某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有医疗仪器检测出原告在身体上的疾患,但鉴于被告噪音排放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实际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被告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噪音超标的程度及侵权行为存在时间,法院酌定赔偿损失1000元。对其他30名原告,由于未能提供有关各自住宅室外噪音监测的测量值,虽然噪音排放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被告噪音侵害的住户可能不止一家一户,但声音在空气中的传播存在着随距离增加而逐步减弱的物理特性,且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中关于测点选择的规定,杨小林、沈宏宁两户的监测结果不能一并适用于其余住户,因此,其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为此,亭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蒋某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立式空调风冷冷水机组,并赔偿原告杨某、沈某人民币1000元,驳回了其余3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