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赔偿雇工死亡费用后 能否向实际雇佣人追偿?
作者:钱晓平 发布时间:2011-12-23 浏览次数:436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后,能否向实际雇佣人进行追偿?日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调解,对某装备公司支付给死者李某家属的赔偿款70万元,由实际雇佣人何某承担24万元。
2010年8月29日,某装备公司与无压力容器生产资质的何某签订外加工协议,由何某为装备公司加工压力容器产品(包括内筒筒体),双方对需加工的产品型号、数量、加工费、加工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如造成安全事故,应由何某承担。随后,何某又雇佣李某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9日,李某在何某的安排下,用行车将压力容器的内筒筒体起吊后横放在翻转架上,并开动翻转架后进行筒体内进行电焊作业。因翻转架转动过程中,筒体重心失稳倾倒,将李某压伤。李某在送往医院不久即死亡。当日,装备公司与死者李某的家属协商达成协议,由装备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65万元。之后,装备公司实际赔偿李某家属赔70万元。
装备公司处理结束后,即向何某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款。但何某以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在合同签订前即向装备公司表明其没有制作压力容器的相应资质,其没有参加李某死亡赔偿事故的处理,说明其没有责任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款。无奈,装备公司遂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何某承担赔偿款30万元。
滨湖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无行车操作证,无电焊作业资格,而进行行车作业及电焊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李某违章操作,筒体放置不稳,违章进入转动中的筒体内进行电焊作业,导致筒体倾倒将李某压伤致死。何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装备公司应当知道何某没有压力容器生产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加工协议,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装备公司与何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何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装备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装备公司主张的3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支持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不服,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审理,遂作出了前述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