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岂容非法转让
作者:王民报 孙永福 王雷 发布时间:2008-10-13 浏览次数:1278
本网徐州讯:1984年,全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原青山村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厂房闲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厂房对外出租。1995年10月至2005年10月,村委会与本村的阚甲三次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厂房租给阚甲使用。2005年7月,在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村委会又与阚甲签订了厂房暂用合同,规定在青山村两委会研究把厂房卖掉时,无论卖给谁,在不影响盖房情况下,允许阚宗启使用一年。没过多久,青山村村委会便与本村阚乙签订《青山村农机具厂房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决定将拖拉机房及院落土地使用权卖给阚乙,价值3万元。阚甲得知后,阚宗启以村委会与阚乙签订的《合同》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定《合同》无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青山村所有的农机具厂房及院落所占用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青山村与阚乙签订的《合同》转让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时,原告阚甲主张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阚乙签订的《合同》剥夺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也随《合同》涉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无效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和阚乙签订的《合同》无效。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仅需要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还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原告诉请是以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优先购买权来抗辩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买卖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从而导致原告的诉请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判决并非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