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东台法院于2008312日立案受理了朱某依据已“生效”的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申请执行某不锈钢制品厂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被执行人提出其尚未收到仲裁裁决,不同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

法院依法对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发现,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某的申请后,向本案被执行人某不锈钢制品厂邮寄送达应诉未果,遂于20071123在《东台日报》刊登公告,公告中载明定于2008110日上午830开庭,同时公告了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期间为闭庭后10日内,逾期不领取裁决书即视为送达。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被执行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期开庭,并于当日闭庭。2008121该委作出裁决,裁决本案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3万余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作出仲裁裁决后曾邮寄裁定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收。仲裁案就此了结。

就本案能否执行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是明显的弱势群体,其利益亟待保护,该仲裁裁决程序上虽稍有瑕疵,不影响仲裁裁决的生效,法院可以据此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人民法院不能违法执行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最终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1123刊登在《东台日报》上的公告仅确定了开庭时间为2008110,由于当时尚未开庭,对于开庭当日能否闭庭尚无法预料,公告未确定闭庭时间,则当事人无从判断何为闭庭日期,也更无法推断闭庭后十日为何时,要求当事人在闭庭后十日内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既不确定,何时视为逾期送达又从何而定呢。

2.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于开庭当日闭庭,依照其公告规定领取裁决书的期间为200811120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迟至2008121才作出仲裁裁决,在裁决书尚未作出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领取裁决书的义务,其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3.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公告中载明逾期不领取裁决书即视为送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既然是公告送达,则除了规定的领取裁决文书的期间外,《仲裁法》规定还应经过30日的公告期间才应视为送达,而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径自确定经过10日即视为送达,明显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4.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在邮寄送达遭拒后,被执行人为法人,有固定住所地,完全有条件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而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既未直接送达,亦未留置送达,听之任之,仲裁裁决未有效送达,直接影响当事人进一步行使权利。

5.未依法在公告中交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并非一裁生效,具有可诉性,而公告中未交代当事人这一关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所述,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严重,故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