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冯某系夫妻。2016年10月30日,王某、冯某(卖方)与赵某(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房产出售给赵某,价款为638000元,并约定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11万元整于过户当日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508000元于买方贷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赵某向王某、冯某交付了2万元定金。后因案涉房屋未于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产权证书,冯某也不在本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赵某未于2016年11月30日交付11万元。2016年12月15日,冯某回到本地,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并通知赵某于3日内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解除案涉合同。因赵某在外出差,未按时返回,王某、冯某遂不再履行案涉合同。赵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同解除。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未按时交付房款及过户的责任在被告,两被告违约在先。在被告处于违约状态的情况下,其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赵某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银行账户在2016年11月30日有存款12万元,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及意思表示。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虽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规定中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为守约方。本案中,两被告在催告原告赵某履行时尚处于违约状态,在被告处于违约状态的情况下,其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故双方的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