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交付无凭据 货款追偿自担责
作者:曹刚 发布时间:2017-08-14 浏览次数:428
某贸易公司(买方)与某管理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结算与付款约定:卖方装船前,买方支付给卖方货款总额的20%,货物运到合同约定卸货港卸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至货物总额的65%。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给买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安排卸货。卖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质量证书、港航货物交接清单单据交付买方后,买方应在3日内结算35%剩余货款。某贸易公司已付款1000万元,某管理公司诉至张家港法院,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2万余元及该款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等。原告某管理公司提交了承运人某远洋公司签章的货物名称为末煤《水路货物运单》(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联),该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天津港某公司及某管理公司、收货人为某管理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管理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天津港某公司及某管理公司、收货人为某管理公司,按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该运单体现某管理公司与某远洋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未体现某贸易公司与该运单之牵连,仅此并不能盖然作为某贸易公司收货的证明;合同中约定:“…货物运到合同约定卸货港卸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货物总额的65%。卖方收到该笔款项后,给买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安排卸货…”,该货权转移的约定与运单相互印证,体现货到卸货港时其所有权人仍为某管理公司,对约定的“给买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安排卸货”为其合同义务,其负有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就现有证据,原告某管理公司主张合同项下货物已向被告某贸易公司交付的证据不足,故张家港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运单有货物收据的作用,相应货物交付为卖方自身处分权利及合同义务范畴,运单交付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